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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建国、刘建钧与荣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刘建钧,荣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杨建国,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刘建钧,男,1968年8月10日生,住上海市。被告荣留文,男,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杨建国、刘建钧诉被告荣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琼英独任审判。因原告杨建国、刘建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建国、刘建钧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50元,由原告杨建国、刘建钧负担。代理审判员  荣琼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