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戴某甲诉戴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戴某甲,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鹏,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某乙,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戴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涂鹏和被告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熊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2013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5日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共办了12桌酒席。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生女戴某丙。2013年4月被告随原告外出做生意。2014年7月被告擅自外出,回到娘家。被告明确表示不想和原告家和好。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双方女儿戴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某乙庭审中辩称:1、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2、原告身患多种疾病,抚养能力有限,但是自己会尽最大的努力承担抚养义务,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2月15日订婚。事前双方及父母均参与议定好由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款12.8万元,用于给被告戴某乙购买金首饰、衣服、手机、肉面款等全部费用在内。订婚当日上述款就交付给杏杏父亲戴丁生。2013年2月16日,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就同居生活。2013年4、5月份,因原告与其父母在山东省济南市做生意,被告戴某乙也随原告戴某甲到山东省济南市同居生活。因生意不好,于2013年8、9月份回江西省南昌市华东建材市场开店做生意。2014年1月13日,被告戴某乙在安义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取名戴某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戴某乙于2014年8月离开原告处,回到其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的父母处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戴某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女孩戴某丙,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双方均同意戴某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方或母方,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可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现双方均未提供月收入状况证据,故本院视双方均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戴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孩戴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戴某乙自2015年3月起每月负担非婚生子女戴某丙抚养费260元,直至戴某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2015年度抚养费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从2016年度起,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120元,于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海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