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丽与被告马某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丽,马某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陈某丽,女,1978年8月17日生,回族。被告马某祥,男,1977年11月2日生,回族。原告陈某丽与被告马某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丽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祥原是同村人,1997年经过媒人介绍谈婚,后于1997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1998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马杉,现在做协警;于2001年2月17日生育次子马迪,现在读初一。我与被告马某祥于2006年4月18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马某祥因做烟叶生意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于2012年9月出狱。在此期间,我一个人承担家庭重担,除了养育孩子,每月还要存500元给被告马某祥使用。被告马某祥出狱后,可能是受到关押的影响,完全变成另外一个人,与我没有共同语言,喝酒后就和我吵架,经常殴打我,曾经双方均受伤住院。夫妻双方不是吵打就是冷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3年2月我们就分居至今,互相没有来往。被告马某祥于2013年8月将我的面包车开走,双方就没有任何联系。共同债务有向同村人马丙燕借款30000元用于我开文化用品店的周转资金。综上所述,我与被告马某祥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马某祥离婚;2、双方所生长子马杉由被告马某祥抚养,次子马迪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被告马某祥所有,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马某祥偿还;4、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马某祥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陈某丽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马杉户口册复印件一页,次子马迪社保卡复印件一页,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马某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原告陈某丽举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经媒人介绍谈婚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马杉,于2001年2月17日生育次子马迪。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到嵩明县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原告陈某丽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3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现金及存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增进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生产、生活及经济关系,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冷静处理矛盾,互谅互让,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各自的缺点,加强沟通交流,做到互相理解、尊重,共同劳动,抚养好子女,就能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陈某丽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丽与被告马某祥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艾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