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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凡志兰与徐加琴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志兰,徐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凡志兰,女,195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加琴,女,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凡志兰诉被告徐加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志兰的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徐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志兰诉称,2014年10月28日,驾驶员盛伟豪驾驶被告徐加琴所有的豫S470**号客车在204省道瓦坊社区路段与刘其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其明、凡志兰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盛伟豪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76457.36元。被告徐加琴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挂靠于客运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事故后,我已垫付医疗费等1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全责情况下,我公司免赔20%,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徐加琴所雇用的驾驶员盛伟豪驾驶被告徐加琴所有的豫S470**号客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瓦坊社区路段,右转弯靠边停车时,遇刘其明驾驶电动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凡志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伟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凡志兰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77天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6483.86元。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4-10;右3-11);2、胸腔积液(双侧)”,出院医嘱为“休息八周,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凡志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徐加琴所有的豫S470**号客车挂靠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加琴已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固始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瓦坊社区证明3份、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加琴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凡志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4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护理费6121.5元(79.5元/天×77天)、误工费9325.67元(25402元/365天×13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113131.41元(24391.45元/年×15年×30%+15726.12元/年×5年×3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17541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免赔20%)予以赔付164329.95元,下余损失11082.49元及鉴定费660元,由被告徐加琴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凡志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329.95元。(款经法院转付)。二、被告徐加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凡志兰11742.49元。三、驳回原告凡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减半收取1914.5元,由被告徐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829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9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