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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魏艳香与肖栋、周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艳香,肖栋,周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魏艳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栋,农民。被告:周海兵,农民。原告魏艳香与被告肖栋、周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栋、周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艳香诉称,原告与丈夫李振军曾向二被告出售饲料,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夫妻饲料款20936元。后经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丈夫李振军于2014年5月27日因病去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0936元。原告魏艳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魏艳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李振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魏艳香与李振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李振军的死亡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李振军曾系夫妻关系。李振军于2014年5月27日死亡。3、由被告肖栋代周海兵书写并按印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二被告拖欠李振军饲料款20936元。被告肖栋、周海兵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及其丈夫李振军处赊购饲料,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及丈夫李振军饲料款共20936元。二被告为原告丈夫李振军打下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振军料款:贰万零玖佰叁拾陆元正¥20936欠款人姓名:肖栋代周海兵2013.9.16”原告丈夫李振军于2014年5月27日因病死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20936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及李振军饲料款20936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偿还。二被告拖欠原告及丈夫李振军饲料款发生在原告与丈夫李振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债权应由原告及其丈夫李振军共同享有。现原告丈夫李振军死亡,原告有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此笔欠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栋、周海兵给付原告魏艳香欠款2093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慧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