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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寿丰、潘建晓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寿丰,潘建晓,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益才,陈晓红,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陈利忠,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美,陈丽丹,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英龙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金丰花园家具有限公司,谢林杰,朱小钦,周美丽,谢友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健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寿丰。被告潘建晓。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开阳村。法定代表人杨寿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友,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谢益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益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苏站路418号9楼。法定代表人周美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益才。被告陈晓红。被告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谢益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利忠。被告谢益利。被告潘美东。被告谢益美。被告陈丽丹。被告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工业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二路15号(红洲村)。法定代表人周美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英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三分场一商区53、54号。法定代表人潘晓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李群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金丰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18组。法定代表人金连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鹏飞,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林杰。被告朱小钦。被告周美丽。被告谢友义。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小贷公司)与被告杨寿丰、潘建晓、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泰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斯特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小贷公司)、谢益才、陈晓红、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美公司)、陈利忠、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美、陈丽丹、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亿公司)、吴江英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龙公司)、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苏州金丰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谢林杰、朱小钦、周美丽、谢友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开明、被告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志鹏,以及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商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杨寿丰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杨寿丰申请原告为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金额不超过7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寿丰、潘建晓、聚泰公司、美斯特公司、利斯特公司、友谊小贷公司、谢益才、陈晓红、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美、陈丽丹、周美丽、谢友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杨寿丰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因原告连续为被告杨寿丰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金额700万元内进行反担保。同时,就上述反担保,被告利斯特公司、友谊小贷公司还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两份,被告利美公司、陈利忠、和泰公司、绵亿公司、英龙公司、新生公司、金丰公司、谢林杰、朱小钦作为两公司的股东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寿丰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500万元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亦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杨寿丰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中产生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当日向被告杨寿丰提供贷款500万元。2014年6月24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杨寿丰未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清偿到期本息,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共计为被告杨寿丰代偿本息共计5403453.18元,而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未清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寿丰返还代偿款5403453.18元,截止2014年11月29日之利息为42852.92元,2014年11月3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5403453.1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2、被告杨寿丰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6600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杨寿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聚泰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杨寿丰借款的事实,以及由被告聚泰公司进行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聚泰公司尚无偿还能力;2、被告杨寿丰与原告在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的时候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应当在代偿款本金中扣除;3、该类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均为批量处理案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金丰公司辩称:被告金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金丰公司并没有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该是一个要式行为,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苏商小贷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杨寿丰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杨寿丰申请担保人为其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7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委托人向保证人支付担保总金额10%的保证金;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同时,被告美斯特公司、友谊小贷公司、利斯特公司、聚泰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后附声明中盖章,承诺为杨寿丰还款义务的履行向苏商小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潘建晓作为杨寿丰的配偶在声明上签字,同意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若发生变故(离婚或财产分割)均不受影响,直到共同清偿完本协议中的相关债务、利息、费用为止。在委托担保协议书签订后,杨孝丰向苏商小贷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2013年6月24日,杨寿丰、聚泰公司、美斯特公司、谢益才、利斯特公司、谢益利、谢益美、友谊小贷公司、周美丽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苏商小贷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分别签订《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六份,约定上述反担保保证人为苏商小贷公司与杨寿丰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因苏商小贷公司连续为债务人杨寿丰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金额为700万元,该最高额仅指借款本金的最高额,只要苏商小贷公司对杨寿丰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苏商小贷公司可以连续、循环地为债务人的借款进行担保,苏商小贷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苏商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苏商小贷公司对债务人的单笔债务担保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潘建晓作为杨寿丰的配偶,陈晓红作为谢益才的配偶,潘美东作为谢益利的配偶,谢友义作为周美丽的配偶,在上述《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之附件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上签名,声明:“作为反担保人的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对于反担保人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意以共有财产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苏商小贷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其中,上述声明中陈晓红的签名系由谢益才代签,陈晓红于2012年5月26日向谢益才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由于本人长期在外地工作,无法正常履行有关签字义务,故委托谢益才代为行使本人签字义务,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承担。”同日,就上述反担保保证,利斯特公司、友谊小贷公司分别通过了相应的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为杨寿丰向原告申请担保70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明确股东会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湖北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陈利忠作为利斯特公司股东,和泰公司、绵亿公司、英龙公司、新生公司、金丰公司、聚泰公司、美斯特公司、谢林杰、朱小钦作为友谊小贷公司股东签字确认。2013年6月24日,杨寿丰、潘建晓作为受信人/借款人,聚泰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杨寿丰、潘建晓、聚泰公司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可用于个人贷款、票据承兑;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为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8.1%;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苏商小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保证人为杨寿丰因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依约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向杨寿丰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而杨寿丰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苏商小贷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代偿本金423209.43元;于2014年7月31日代偿本金500155.07元;2014年9月21日代偿本金87.76元,利息0.92元;2014年11月26日代偿本金4076547.74元;2014年11月27日代偿利、罚息285311.26元;2014年11月27日,苏商小贷公司又支付了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合计118141元。再查明,湖北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变更其名称为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后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116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股东(董事)会决议、工商登记信息、《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书、扣款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杨寿丰之间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杨寿丰、聚泰公司、美斯特公司、谢益才、利斯特公司、谢益利、谢益美、友谊小贷公司、周美丽之间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利斯特公司、友谊小贷公司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以及被告杨寿丰、潘建晓、聚泰公司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扣除被告杨寿丰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借款人代偿4785312.18元本息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11814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杨寿丰、潘建晓、聚泰公司为共同授信提用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而三被告均在授信提用人处签章,故应认定,杨寿丰、潘建晓、聚泰公司为授信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故三被告对于原告的代偿款及其他费用负有共同返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损失。但对于该利息的起算点,由于被告杨寿丰于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后向原告交付保证金50万元,故应按原告代偿的先后顺序扣除该50万元,超过部分自原告代偿日起计息。其次,被告美斯特公司、谢益才、利斯特公司、谢益利、谢益美、友谊小贷公司、周美丽应当依照《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杨寿丰、潘建晓、聚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红、潘美东、谢友义、利美公司、陈利忠、和泰公司、绵亿公司、英龙公司、新生公司、金丰公司、谢林杰、朱小钦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明确表示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予以接受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前述被告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对被告杨寿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被告陈丽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意对原告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故原告对于被告陈丽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金丰公司提出的其未明确担保意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公司在友谊小贷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决议上盖章确认对友谊小贷公司为原告的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其与原告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承担对被告杨寿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金丰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各被告是否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杨寿丰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寿丰、潘建晓、聚泰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作为《委托担保协议书》的从合同,各反担保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为限,故对于原告要求各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寿丰、潘建晓、美斯特公司、利斯特公司、友谊小贷公司、谢益才、陈晓红、利美公司、陈利忠、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美、陈丽丹、和泰公司、绵亿公司、英龙公司、新生公司、谢林杰、朱小钦、周美丽、谢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寿丰、潘建晓、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903453.18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以423364.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算,以88.6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以4076547.74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以403452.26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益才、陈晓红、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陈利忠、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美、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英龙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金丰花园家具有限公司、谢林杰、朱小钦、周美丽、谢友义对被告杨寿丰、潘建晓、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108元,由原告负担6528元,由被告杨寿丰、潘建晓、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负担5158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林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