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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乔某乙、杨某丙、乔某戊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乔某乙,杨某戊,乔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30日,中国人寿险扶沟服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祝海洋,扶沟县城郊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乙,女,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0日,住扶沟县练寺镇被告杨某戊,女,生于1970年7月8日,汉族,住扶沟县练寺镇被告乔某丙,男,生于1971年11月4日,汉族,住扶沟县练寺镇张某甲诉乔某乙、杨某戊、乔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海洋及被告乔某乙、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我与乔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4月9日(农历)订婚,当天,我给付女方彩礼款27000元,女方随即返还给我1000元,乔某乙当天下午到我家认门,又给付乔某乙认门礼3000元。后乔某乙又向我索要6100元钱购买手机。我俩接触一段时间后,乔某乙感觉双方不合适,随提出解除婚约并退还彩礼款13000元,下余22100元,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返还。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下余的彩礼款22100元。乔某乙辩称,订婚礼、认门礼都属实,6100元的手机款是张某甲主动给我的,并不是我向他索要的,给张某甲的13000元,是我借给他的,并不是我退还的彩礼款,我们解除婚约是张某甲提出的,他耽误我一年的时间,我要求他赔赏我青春损失费10000元。杨某戊辩称,我同意乔某乙的答辩意见。乔某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戊、乔某丙系被告乔某乙的父母,2014年4月9日(农历)张某甲与乔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乔某乙彩礼27000元,被告乔某乙随即返还1000元,当天乔某乙去原告家认门,原告又给乔某乙认门礼3000元。在二人之后的交往过程中,张某甲通过手机支付宝共支付给乔某乙6100元的手机款。2014年12月26日(农历)双方解除婚约,乔某乙当天给付张某甲现金10000元,2015年2月10日乔某乙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给张某甲3000元,双方因下余彩礼款22100元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手机支付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张某甲、乔某乙订婚时,张某甲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乔某乙彩礼、认门礼、共计29000元及张某甲通过手机支付宝共支付给乔某乙6100元的手机款,均应视为原告张某甲向被告乔某乙所送彩礼,扣除乔某乙返还的10000元和乔某乙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给张某甲的3000元,下余22100至今未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乔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返还责任。因张某甲把上述款项都给付了乔某乙本人,杨某戊、乔某丙均未经手,且乔某乙已是成年人,并已独立生活,所以杨某戊、乔某丙不负返还责任。乔某乙辩称6100的手机款是张某甲的赠予行为,13000元是借给张某甲的,并非退还的彩礼款,对此张某甲不予认可,乔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乔某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乔某乙主张的青春损失费10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22100元。被告杨某戊、乔某丙不负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乔某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纯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