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施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户籍地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施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约定的增城市新塘镇卫山北三路玛丽酒吧后面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毒品白色固体1包(经检验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白色固体6包(经检验净重1.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施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施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增城市新塘镇卫山北三路玛丽酒吧后面附近,向李某出售海洛因1包(净重0.19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身上携带的海洛因6包(共净重1.51克)、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81克)、毒资人民币100元等物亦被缴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施某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李某处扣押毒品1包。6、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施某处扣押白色固体6包,白色晶体1包,人民币100元,手机1台。7、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698号、369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本案缴获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0.19克,白色固体6包共净重1.5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贩卖毒品的男子通过手机联系后,于2014年10月14日中午在新塘镇东洲酒店对面的马路与对方交易毒品时,被警察查获。经辨认,李某指认施某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1名贩卖毒品的男子买过毒品,后其于2014年10月15日13时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向该男子购买毒品,但在约定地点没见到对方就被警察抓获了。经辨认,叶某指认施某就是曾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0、被告人施某供认其通过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去到约定地点交易时被警察查获。经辨认,施某对现场、毒品、毒资等分别作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1克、海洛因1.7克,均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人民币100元、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欢周思军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