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常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常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常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3月3日20时45分许,常某某饮酒后驾驶豫DQ1X**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使至平顶山市先锋矿附近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自北向南郭某某驾驶的豫DPC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常某某、郭某某及豫DPCX**号车辆乘坐人张某甲、郑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张某甲、郑某甲无责任。郭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豫DQ1X**号车在某某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郭某某的医疗费6849.25元、误工费25348.33元、护理费10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人身伤害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41413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960元、施救费用800元、停车费4000元,共计144171.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常某某辩称,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郭某某的要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郭某某的要求超过实际损失数额。被告某某财险辩称,对郭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驾驶人系酒后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对三伤者的损失按比例赔偿。郭某某的各项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45分许,常某某饮酒后驾驶豫DQ1X**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使至平顶山市先锋矿附近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自北向南郭某某驾驶的豫DPC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常某某、郭某某及豫DPCX**号车辆乘坐人张某甲、郑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张某甲、郑某甲无责任。当日,郭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被诊断为额部及双手、左膝部软组织裂伤,住院12天,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郭某某花去住院费5536.43元、门诊费1312.8元。因赔偿问题,郭某某诉至法院,引起诉讼。另查明,1、豫DQ1X**号车在某某财险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显示: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6日郭某某的损伤被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郭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3、常某某为郭某某垫付医疗费预付款2000元。4、郭某某系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350元。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郭某某于2014年3月2日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5、本案当事人于审理中就郭某某的车损鉴定达成协议,约定鉴定该车在2014年3月3日未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值及该车现在的市场价值,两者之差作为该车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2015年3月4日,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于2014年3月2日的价值为39793元。2015年4月16日,平顶山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于2015年4月13日的价值为2300元。郭某某两次共计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6、郭某某之母孟寸于1948年12月10日生,郭某某兄妹三人。7、张某甲、郑某甲表示不参加诉讼。8、郭某某支付停车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资产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常某某与郭某某各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49.23元(含住院费、门诊费,其中常某某已付2000元)、误工费11166.67元(月均工资3350元÷30天×100天,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护理费954.77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29041元÷365×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2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0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15年×10%÷3人)、鉴定费(伤残鉴定)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7439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800元、评估费(车损评估)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644.79元。因肇事车辆在某某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常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郭某某的损失应由某某财险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承担,下余部分由某某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综上,某某财险应支付郭某某人民币117644.79元,支付常某某人民币2000元。郭某某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96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常某某虽系酒后驾驶,但交强险中规定的免责条款并没有酒后驾驶的情形,某某财险也未提供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人民币117644.79元,向常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郭某某负担531元,常某某负担2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