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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刚,定陶正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后于2003年7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亮,现在两个孩子都随我生活。我们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也不好。被告曾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和我离婚,我为了孩子有一个幸福的家没有同意离婚,定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但是被告仍然不和我共同生活,我曾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威、刘亮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7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亮,现在两个孩子都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另查明,2014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定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现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刘威、刘亮和原告长期相处,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威、刘亮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陈某支付刘威抚养费19306.60元(10436元÷12月×74月×30%=19306.60元),支付刘亮抚养费36004.20元(10436元÷12月×138月×30%=36004.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同进人民陪审员  许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