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刘士稳、山东省济宁汇信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红,刘士稳,山东省济宁汇信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王春红。委托代理人王家杰。被告刘士稳。被告山东省济宁汇信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丽,经理。原告王春红与被告刘士稳、山东省济宁汇信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勇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红诉称,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刘士稳以理财为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山东省济宁汇信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两被告未按期还款。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士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中区分局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