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崔燕社与吉宏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崔燕社,农民。被告吉宏亮,农民。原告崔燕社与被告吉宏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燕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宏亮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到承包的工程干活,并约定了相关劳动报酬。工程结束后,双方于同年8月3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后又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实属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早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4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几个工地未结账,工人受伤赔偿,现无力支付,本人愿尽快分期分批给原告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吉宏亮雇佣原告崔燕社到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4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仅支付500元,余款拒付。原告现诉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报酬,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宏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燕社工资款30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斌审 判 员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晋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