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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程世朝与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世朝,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世朝。委托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本草纲目生物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文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程世朝为与被上诉人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世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力、被上诉人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程世朝1960年参加工作,1983年调入蕲春县酒厂工作,后该酒厂更名为蕲春县李时珍保健药品厂。1993年6月20日该厂以蕲酒字(1993)10号文件对程世朝和其他两人予以除名处分,对程世朝给予处分的理由是其自1984年申请停薪留职4年,应每年交纳管理费120元,但其自离厂后未续办停薪留职手续,也未交纳管理费。蕲春县李时珍保健药品厂未提供就上述文件已向程世朝送达的相关手续。2002年7月,程世朝因办理退休手续找蕲春县李时珍保健药品厂领导得知已被除名后,于2004年向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待遇。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18日作出(2004)蕲劳裁字017号裁决书,以程世朝于2004年7月已知道被除名,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诉,视为自动放弃了申请的权利为由,驳回了程世朝的仲裁申请。后程世朝多次上访未果,又于2011年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蕲劳仲函(2011)字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程世朝遂于2011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并赔偿经济损失。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2日以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由原蕲春县李时珍保健药品厂更名而来)于2006年已改制完毕,该单位注销后已无被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程世朝的起诉;后程世朝提起上诉并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裁定驳回。2014年1月,程世朝以原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被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改制、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于1993年6月20日对程世朝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无效,恢复职工身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二、由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程世朝补办退休手续、补发全额退休养老金并赔偿上访、申诉、交通、误工、精神损害等损失150000元。原审认为,原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于1993年6月20日对程世朝作出除名处理决定时,虽然程世朝不得而知,但是程世朝在2002年7月为自己办理退休手续时找到该厂领导时得知自己已被除名,于2004年才向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程世朝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申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申诉权利”为由,作出驳回程世朝的仲裁申请的裁决并无不当,且程世朝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因此,程世朝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故判决:驳回程世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程世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多份证据,包括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蕲劳裁字017号裁决书、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作办公室《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蕲劳仲函(2011)字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蕲春县人民法院(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82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申字第00359号民事裁定书、蕲春县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县长信箱人民群众来访处理单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努力地为自己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断地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申请仲裁期间发生了中断。二、上诉人于1993年进入原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工作,2002年该厂没有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后来得知,原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营业执照于2005年因企业改制被工商部门注销并被本案被上诉人收购。蕲春县国资局蕲国资函(2006)25号文件中要求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优先安置职工、确保稳定,不得留下任何安置问题,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和退休待遇问题至今未解决。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办各种社会保险手续、补发上诉人60岁至今的退休待遇。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于2004年申请仲裁,原审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限60日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在收到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蕲劳裁字017号裁决书之后,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因程世朝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和支付等问题涉及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依法不应通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途经处理;四、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我公司已提出异议,但原审仍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程世朝、被上诉人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在蕲春县蕲春县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等政府部门主导下,自2004年开始进行企业改制,于2005年11月21日与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改制协议书,将资产转让给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该厂营业执照于2005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另查明,程世朝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自己是在“2002年11月份”为办理退休手续找原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领导得知自己被除名的情况。程世朝于2004年3月份(程世朝自认是2004年3月16日)向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8月5日,程世朝向蕲春县县长信箱投信上访,要求相关领导和组织责令原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撤销对其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之后,程世朝为落实退休待遇等问题多次上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程世朝于2004年3月份向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此,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而对于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即使如程世朝所述,其是在2002年11月份为办理退休手续找原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就已得知自己被除名,在具体日期不十分准确的情况下,2002年12月1日可视为其与原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的仲裁申请期限也应自该日起算,共60日;但程世朝于2004年3月才向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其未能提供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的有力证据,因此程世朝的请求确已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延长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完善了时效中断、中止制度。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即使如程世朝所述,其是在2002年11月份为办理退休手续找原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就已得知自己被除名,如前所述,最迟2002年12月1日可视为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其提供的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蕲劳裁字017号裁决书、县长信箱人民群众来访处理单复印件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04年3月以后(包括当月)主张过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而不能证明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3月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即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计算,程世朝于2004年3月申请仲裁仍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驳回程世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程世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廖 刚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