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立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曹同彪诉河北省邢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巨鹿县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同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巨民立字第22号起诉人曹同彪,下岗职工。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曹同彪的起诉状,诉称2001年2月12日我与被起诉人河北省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巨鹿县分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我购买的牌照为冀E×××××号客车挂靠在被起诉人名下,合同到2001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但被起诉人不允许将车过户,双方仍维持事实挂靠关系,我仍按时交纳规费。2002年我个人出资办妥了武安—巨鹿客运线路,该营运线路与被起诉人无关。之后冀E×××××号车辆在该线路营运至2003年9月4日。在2003年“非典”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对营运车辆管理费收取半费,但被起诉人在2003年9月4日收取规费时仍按全费收取,我认为其违背了法律法规规定,为此拒绝交纳。被起诉人遂将我冀E361**客车的营运证、行驶证、年检证、牌照非法扣押,造成停运至今,武安—巨鹿客运线路被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此期间,我从未间断诉讼,更未放弃过经济损失的请求,但至今被起诉人没有给予我任何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10.2万元及精神损失2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被起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决,在已生效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立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曹同彪在本案起诉时提出的赔偿请求已经由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对于该诉讼请求上诉人只能通过申诉途径解决”。现起诉人曹同彪就该案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曹同彪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沛珍审判员 辛少猛审判员 牛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来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