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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樊军和被告:岳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军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岳鹏飞由自己抚养。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人的身份情况;2、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残疾人证1份,以证明其生活困难的事实;4、新野县溧河铺镇杨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并申请证人马谣出庭作证。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任何相关证据。经庭审,因被告岳某某未到庭,无法与原告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评析如下:第1、2、3份证据均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无村委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马谣的证言,本院认为其证明的分居事实虽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但其系原告娘门邻居,其证明的见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依据采信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月11日结婚,1998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岳青,2008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岳鹏飞。二人于2013年6月6日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4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二年前又补办了结婚证,证明二人具有一定的感情,原告现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圣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