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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瑞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瑞庆,曾用名陈瑞鑫,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东关村人,无业,住和顺县。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英、被告人陈瑞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陈瑞庆无证驾驶晋K×××××福特牌小型轿车拉乘焦某从焦某家往滨河首府走,因酒后操作不当,与王小虎停于路边的晋A×××××大众迈腾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陈瑞庆血液酒精含量为232.46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车。经事故认定,陈瑞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瑞庆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瑞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瑞庆在法庭审理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交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瑞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巩晓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