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XX与潘震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潘震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16号案外人曾能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光男,胡兰珍,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被执行人潘震云,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XX诉被执行人潘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4)鼓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曾能灵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案外人曾能灵称,2011年12月2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潘震云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曾能灵向潘震云购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公正新苑房产,总价为6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约定支付全部的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公正新苑房产。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置房买卖合同;2、收条;3、转账凭证。申请执行人XX称,潘震云于2011年12月21日向曾能灵借款,同日,曾能灵向潘震云的建设银行账号分三笔转账572450元,并以抵扣之前借款及利息的形式抵扣了77550元,合计体现为借款65万元。期间,曾能灵提出为确保借款安全,要求潘震云将其名下的位于公正新苑房产的拆迁协议作担保,经潘震云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该安置房的买卖协议。此后至2013年10月份潘震云曾分期向曾能灵还款、付息共计718125元。曾能灵和潘震云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曾能灵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就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潘震云答辩称,关于诉争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是2011年12月21日,被执行人潘震云与案外人曾能灵签署了一份借据,由潘震云向曾能灵借款65万元,签订当日案外人曾能灵向潘震云的建行账户分三笔打入572450元。并以抵扣之前借款及利息的形式抵扣了77550元,合同上体现共计65万元,并由刘某作为担保人,案外人曾能灵提出为了确保借款的安全,要求被执行人潘震云再与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作为担保,当时被执行人潘震云同意后签订了一份安置房买卖协议。至2013年1月6日被执行人潘震云每月支付27500元给案外人曾能灵,共计365625元,并于2013年1月6日汇款15万元转入案外人曾能灵账户。被执行人潘震云于2013年10月后由于生意失败,就停止向案外人曾能灵汇款,案外人曾能灵于2014年1月5日在答辩人外出出差时直接侵入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公正新苑的答辩人住宅至今,该期间也未作任何交接手续。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1日,案外人曾能灵与被执行人潘震云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公正新苑房产,建筑面积为120.06平方米。房产交易价格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圆整,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付款给被执行人。2011年12月21日,潘震云出具收条一张,收到购房款650000元。2011年12月21日,潘震云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向曾能灵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之前,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担保人为刘某。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曾能灵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福州市鼓楼区公正新苑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福州市鼓楼区公正新苑1号楼2001单元的房产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开庭审理了原告(即案外人)曾能灵起诉被告(即被执行人)潘震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民初字第××号】。2014年10月15日,原告(即案外人)曾能灵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曾能灵撤回起诉。另查,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震云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公正新苑房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震云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公正新苑房产(面积120.06平方米),根据案外人曾能灵在(2014)××民初字第××号一案中提交的起诉状,其市场价约为人民币216万元。而被执行人潘震云于2011年12月21日以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曾能灵,其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与常理不符。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自由、平等、公平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被执行人潘震云于2011年12月21日以6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曾能灵,同日出具已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又于同日签订了由刘某作担保向案外人曾能灵借款60万元的借条,结合(2014)××民初字第××号原告曾能灵与被告潘震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交的借据、装修合同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本案中案外人曾能灵与被执行人潘震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假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能灵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程文斌审判员 赵 南审判员 吴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