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苏智勇与李占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智勇,李占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苏智勇。委托代理人姜晓飞,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军。原告苏智勇与被告李占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智勇的委托代理人姜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占军与原告有经济往,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内容为:李占军借到苏智勇人民币145万元,本人承诺按照如下时间归还:1、2012年11月29日前归还5万元;2、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35万元;3、2013年6月1日前归还70万元;4、2014年5月1日前归还35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5万元,第二笔欠款35万元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现原告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其余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5万元及利息(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3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但在送达笔录中书写答辩意见,“这是一个撤资行为,并不是实际上的借款”,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智勇系大连盈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占军系盈谷公司股东、职员。2012年4月19日,盈谷公司投资成立了以被告李占军名义登记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农贸市场盈谷美食城经营部(以下简称美食城),该美食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自2012年3月14日始至2012年9月25日止,被告负责美食城项目工程,以请款单形式向盈谷公司陆续请款1690285元,用于投资美食城项目。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盈谷公司委托财务人员收取了美食城摊位租金及管理费。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占军给原告苏智勇写了还款承诺,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145万元,承诺于2012年11月29日归还5万元,2013年1月15日归还35万元,2013年6月1日归还70万元,2014年5月1日归还35万元,如有纠纷,双方同意接受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按约定偿还了5万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到期未还的35万元,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西审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智勇35万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10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2014)西审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按约履行,该还款承诺中记载“2013年6月1日归还70万元,2014年5月1日归还35万元”,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这是一个撤资行为,并不是实际上的借款一节,原告予以认可,该还款承诺是对撤资结算结果的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还款承诺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到期未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7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3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智勇105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本金7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3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世艳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