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6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湖街道。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查获,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静,重庆智豪律师所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静出��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渝BUD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石黄隧道出口黄花园大桥南桥头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临时车牌照为渝A532**小汽车追尾,造成二车损失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发现袁某某是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袁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王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峰时段和高峰路段上行驶,且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上诉人袁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系初犯、无前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宣告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发生了交通事故,民警到案发现场发现袁某某身上有酒味,并非袁某某主动告知;袁某某处于被害人的控制下,且事发地段系单行道,袁某某没有逃跑的可能,不属于能逃而不逃;故袁某某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袁某某在案发后��知被害人王犀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王犀赔偿了经济损失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捉获经过》,《收条》,被害人王犀陈述,上诉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峰时段、高峰路段行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袁某某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袁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袁某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袁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袁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上诉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马 成 楷审判员 郑 文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昌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