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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仙平与郑菊斐、林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平,郑菊斐,林明军,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7号原告:张仙平。被告:郑菊斐。被告:林明军。被告:陈敏。原告张仙平与被告郑菊斐、林明军、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菊斐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明军、陈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31日,被告郑菊斐向原告张仙平借款80000元,由被告陈敏、林明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菊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仙平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明军、陈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菊斐、林明军、陈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甲代书 记员  郭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