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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雪侠),女,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秀秀,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曾用名开封),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自2005年外出打工后常年不归,对家庭不闻不问,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曾起诉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至今未和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和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1997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9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荟如,现在外打工,××××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奥克,现在太和慧文小学上六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外出,常年不归10余年。原告曾起诉和被告离婚,(2014)太民一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以其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其离婚,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证明因父亲常年不在家,不问家庭事务,如父母离婚愿随母亲生活。被告母亲张翠平证明因其儿子10余年外出不回,无法联系,不关心子女,同意儿媳离婚,并抚养其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太和县双庙乡郭寨村委会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证明、2014)太民一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计11页、对原告婚生男孩的询问记录、对被告母亲的询问记录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女孩现外出打工,不存在被抚养事项。为了其子的健康成长,其子以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抚养抚养费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和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奥克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2月1日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应付的抚养费,至其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 陪 审员 张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