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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闫承惠、闫艳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闫承惠,闫艳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76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负责人黄群。。委托代理人胡跃武。。委托代理人黄翼林。。被告闫承惠。。被告闫艳娟。。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闫承惠、闫艳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云亭、许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承惠、闫艳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闫承惠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融资北京公司”)签订了CNPK-RZ/PY2010BJ05901366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闫承惠承租设备型号为QY110V633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5E6H5D47AA000172,发动机号:1410E022648),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每月5日被告闫承惠按照《租赁支付表》向融资北京公司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闫承惠欠款严重,原告、被告闫承惠、融资北京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为ZGFX131202-0890《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被告闫承惠承诺按照《还款计划书》在201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完所欠款项。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融资北京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但被告闫承惠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要求如期支付款项。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闫承惠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闫承惠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为促使被告闫承惠履行本协议而发的全部费用。被告闫艳娟与被告闫承惠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承惠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闫承惠与被告闫艳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艳娟应对被告闫承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合法权益,根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闫承惠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864983元及逾期利息182713.10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闫承惠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2996.60元;3、被告闫承惠将QY110V633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返还原告,原告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抵偿被告所欠债务;4、被告闫承惠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5、被告闫艳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承惠、闫艳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承惠间直接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确定。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承惠对分期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拟证明被告闫承惠之前与融资北京公司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闫承惠签订《协议书》的原因;证据四,《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闫承惠存在拖欠款项,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闫承惠、闫艳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闫承惠、闫艳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6日,被告闫承惠与融资北京公司签订了CNPK-RZ/PY2010BJ05901366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闫承惠承租融资北京公司设备型号为QY110V633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5E6H5D47AA000172,发动机号:1410E022648),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每月5日被告闫承惠向融资北京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闫承惠逾期未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被告闫承惠、融资北京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为ZGFX131202-0890的《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包括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被告闫承惠应按照《还款计划书》于2017年1月15日前分期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偿还完所欠款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融资北京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但被告闫承惠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要求如期支付款项。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闫承惠未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闫承惠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可收取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利息,将设备取回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作价抵偿被告闫承惠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闫承惠还应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促使被告闫承惠履行本协议而发的全部费用。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闫承惠拖欠原告欠款3864983元,生产违约金772996.60元。被告闫艳娟与被告闫承惠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承惠因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闫承惠与被告闫艳娟的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承惠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闫承惠未依约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是导致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闫承惠支付欠款3864983元,违约金772996.60元及要求被告闫承惠将QY110V633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返还的诉讼请求,于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闫承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其要求被告闫承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且该违约金可以补偿其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应予以支持。被告闫艳娟与被告闫承惠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承惠因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闫承惠与被告闫艳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闫艳娟对被告闫承惠因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承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欠款3864983元,违约金772996.60元,共计4637979.60元;二、被告闫承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QY110V633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作价抵偿被告闫承惠所欠原告的债务;三、被告闫艳娟对被告闫承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闫承惠、闫艳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366元,由被告闫承惠、闫艳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