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相广明。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表人刘敏。被告郑荣,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新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0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林学勇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