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行执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抚松县人民政府与鲍文利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抚松县人民政府,鲍文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行执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民政府,地址:抚松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铁明,系县长。委托代理人代荣德,男,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鲍文利,男,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准予强制执行抚政征补(2014)第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因抚松县政府公益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需要,抚松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予以公告。被执行人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经与被征收人协商,双方就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抚松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和白山市通汇联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的评估结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作出抚政征补(2014)第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确定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限被征收人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抚松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抚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抚政征补(2014)第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抚政征补(2014)第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抚松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 锋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杜景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清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