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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德安与白美英、第三人江文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安,白美英,江文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张德安。被告白美英。委托代理人白利民,系被告白美英弟弟。第三人江文君。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安诉被告白美英、第三人江文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彭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白美英、第三人江文君对此判决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德安、被告白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利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代理人杜成胜,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龙城镇龙泉路152号房屋以23000元价款卖给原告,并约定在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等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原告即装修房屋并入住。2013年该房房改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三人的继承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我属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3月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杜成胜出具的有见证人任江北签名的承诺书一份,杜成胜承诺白美英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白美英出具的收到购房款收条一份;4、白卫民手写联系电话;5、龙泉路152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6、杜成胜、吴鑫鑫证词各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经过;7、彭泽县人民医院售房计划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房改已完成;8、房屋装修后的照片,证明原告装修了住房。被告辩称,我从未有将房屋出售的意思。当年向杜成胜借款暂时无钱偿还,就依杜成胜的要求将该房屋钥匙及产权证书交给杜成胜,借该房屋给杜成胜做办公室。后杜成胜要求我书写购房款的收条时告诉我,这房子医院还有产权,不可能真正卖掉,所以按杜成胜的要求书写收条一张,未签房屋买卖协议。我欠杜成胜的钱早已还清,但找杜成胜要产权证时,杜成胜说遗失了,才于2013年6月29日在九江日报上登遗失启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辩称,该房屋有部分产权系江卫东的遗产,第三人对此享有继承权,江卫东去世后,该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共有财产,第三人不同意出售此房屋,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处理房产的行为无效。之前该房屋大部分产权仍属彭泽县人民医院,这部分产权被告也无权处理。故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是在2013年才得知该房屋被人占用,故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江文君系江卫东与白美英的女儿,江卫东因意外于2002年8月24日死亡;2、死亡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4、照片一组;5、江文君出具给白美英的信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彭泽县人民医院医生。第三人江文君系被告白美英与其丈夫江卫东的独生女儿。1994年元月29日,被告与彭泽县人民医院签订彭泽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彭泽县人民医院将医院院外龙泉路15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于1995年5月24日获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证书。2002年8月24日,江卫东因意外死亡。2006年,原告得知杜成胜受白美英的委托为白美英出售龙泉路152号房屋,原告与杜成胜联系看房后于2006年3月9日,原告与作为证明人的杜成胜及被告弟弟白卫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城镇龙泉路152号建筑面积为67.39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房款为23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产证及相关证件交给原告,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等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还约定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白美英于3月23日出具注明收到张德安购房款2300元的收条,杜成胜将该房屋的部分产权证交付原告,后原告入住该房屋。2013年6月份,原告得知该房屋进行房改,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房改手续并补交了3680.52元以获房屋的全部产权,因手上无部分产权证书房管部门不能发放产权证,于同年6月29日在九江日报刊登遗失启事。原告得知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从被告将房屋的部分产权证交付给杜成胜,亲笔出具的收条明确注明“收到张德安购房款23000元”,且钱数与《房屋买卖协议》内容相符、出具的时间相符,对原告入住该房多年未提出异议的多项事实均可证明,被告委托杜成胜在2006年3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龙泉路15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的情况属实,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信件内容也侧面印证了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从未有出售该房屋的意思与事实不符。房屋买卖协议虽不是被告亲笔签名,但协议上有杜成胜和被告弟弟白卫民的签名,协议的内容应当是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该房屋完成房改,被告应当依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办房改于2013年6月28日交纳的费用3680.52元属办过户手续的一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诉争的房屋原是由彭泽县人民医院出售给被告,被告又是彭泽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原告足以相信被告有处分房产的权利并按当时市价支付价款,属善意有偿取得,第三人辩称被告未征得共有人同意买卖房屋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德安办理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道彭泽县人民医院宿舍2栋2单元102室(彭房字076043-**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的费用包括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交纳的费用3680.52元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春翔审 判 员  丁火小人民陪审员  刘江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