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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留义与被告李文生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义,李文生,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张留义。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生。被告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留义诉被告李文生、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李文生、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义诉称,2014年12月5日,李文生驾驶豫Q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张留义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张留义、王维妮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留义、王维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持大量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089.63元。被告李文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损失应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并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没有相应免赔事宜,原告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李文生驾驶豫Q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张留义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王维妮)相撞,致张留义、王维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留义、王维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留义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支出检查费280元,同日在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张留义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0323.13元。张留义于1954年12月13日出生,张留义系农村户籍。张留义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事故发生后,张留义电动车受损,支出维修费1600元。庭审中,张留义提供500元交通费票据。豫Q2****号轿车实际车主系李文生,该车挂靠在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文生垫付张留义医疗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李文生驾驶豫Q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张留义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王维妮)相撞,致张留义、王维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留义、王维妮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故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李文生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豫Q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李文生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豫Q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豫Q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被告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文生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留义、王维妮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张留义、王维妮各分配5000元。原告张留义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计款2060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500元。3、营养费按住院2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50元。以上三项(1-3)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21353.13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5000元内负担5000元,余16353.13元,应由被告李文生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原告张留义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25天,护理费为1989.11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5、原告张留义系农村户籍,原告张留义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25天,计款580.50元(8475.34元/年÷365天×25天)。6、交通费为300元。上述(4-6)项项合计2869.61元,该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2869.61元。7、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限额2000元内负担1600元。上述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25822.74元,因被告李文生垫付原告张留义款6000元,付超6000元,该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张留义,扣除该款后,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张留义款19822.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留义各种损失19822.7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文生垫付款6000元。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李文生与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