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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尹某某、尹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尹某某,尹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孙某某,男,1993年1月3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会某(与原告孙某某系父子关系),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某某,女,23岁,汉族,农民。被告尹红某(与被告尹某某系父女关系),男,52,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立,系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尹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介绍人尹永某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关系后被告方收取了我的彩礼款100,0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金耳环一付。2014年4月21日(农历3月22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举行了婚礼,婚后只过了两个月被告尹某某就回娘家至今不归,我多次向被告方提出要求返还彩礼款物时被告方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三金价款12,700.00元。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订立婚约关系时通过介绍人给了我40,000.00元彩礼款,结婚前给了50,000.00元,前后给了90,000.00元,而不是100,000.00元;金项链和金耳环是原告方主动给买的,金戒指是我和原告互换的。我与原告2014年3月22日举行了婚礼,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矛盾,2014年8月12日原告把我送回我娘家了,在娘家呆了很长时间原告方也没有把我接回去的意思,双方家人也不沟通。因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5个月,所以不足额返还彩礼款。另外我娘家陪送了一台价值2,700.00元的电视机要求返还。原告方按着农村习俗主动给的10,000.00元见面礼和两金属于赠与,而不是彩礼款,不予返还;我给原告方买的金戒指价值1,600.00元(在男方处),我要求返还。原告方给我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在我处。被告尹红某答辩意见与被告尹某某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尹永某介绍相识,2014年3月22日(农历二月二十二)未领取结婚证举行了婚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25日被告尹某某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方婚前向被告尹某某、尹红某过彩礼款90,000.00元,见面礼10,000.00元,及价值9,700.00元的金项链和一付金耳环。另查明,被告方从娘家带去一台电视机,价款2,700.00元。在结婚仪式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互赠价值相当的一枚金戒指。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尹某某、尹红某的答辩,有证人尹永某证言及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结婚以自愿为原则,借婚姻收取财物是将婚姻建立在金钱的基础上,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同时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没有合法依据的,应将所收取的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确立婚约事实成立,被告方对所收彩礼款物亦与原告陈述一致,因此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方就应将所收受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方婚前给被告方过的金项链、金耳环属贵重物品,且价值较大,故应予返还。对在婚礼仪式上男女双方互赠的金戒指价值相当可视为赠与。因二被告属一个家庭成员,所收受的礼金用于家庭共同支配,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了数个月,故根据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减少返还所收彩礼款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项、第六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尹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72,0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两金价款9,700.00元);二、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尹某某、尹红某液晶电视机一台(价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7.00元,由原告承担256.00元、二被告负担9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