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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左右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上海左右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奇。委托代理人吴荣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美,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雪娟。委托���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春贵。委托代理人郭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左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右公司)与被告上海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西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澳西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澳西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澳西奴公司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驳回被告上海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良,被告科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克非(后撤回对其委托授权),被告澳西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为此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良,被告澳西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澳西奴公司自2010年3月开始合作,约定由原告接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制作包装印刷制品,发票开给科技公司,货物交给澳西��公司指定的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所属的仓库供其出口。各方并约定,收到原告提供的货品之日起90天为验货期,被告应在货品验收合格后90天内(且在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付清全款。开始各方合作顺利,截止2011年7月底之前的订单详细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自2011年8月起的订单,原告已根据订单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累计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5,769元(含17%的增值税),其中原告已经向被告科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14,464.80元(且被告科技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另有11,304.20元应被告科技公司的要求暂未开具。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月17日分别支付了25,326元和136,845元,合计162,171元,余款763,59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定作款763,598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利息55,027元及自以763,598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中,因未开票的11,304.20元中包含了AUSSINO-2011-11-2内销合同项下的未付款3,744元,原告明确表示对于内销合同项下的款项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定作款759,854元(即开票总额914,464.80元+未开票已交货7,560.20元-已付款162,171元)。原告左右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AUSSINO印刷品采购订单》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十一份订单的内容涉及内销及外销,内销部分已基本结清,本案所涉主要为外销部分,其中三份系原告直接与被告澳西奴公司签订(被告科技公司不愿意再盖章,被告澳西奴公司提出可由他们盖章,订单有AUSSINO-2011-10-13、AUSSINO-2012-8-28、AUSSINO-2011-11-2,AUSSINO-2011-11-2订单为内销合同,未付款3,744元)其他的系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被告科技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其曾收到或签订过这些订单,公司并无合同专用章,且2012年10月15日的订单未盖章,订单载明的抬头为澳西奴的英文,签约地点也是被告澳西奴公司的经营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均是通过被告澳西奴公司中转(包括发票),其将加盖公章的合同(而非订单)交给澳西奴公司,之后澳西奴公司未将盖章完毕的合同交还。被告澳西奴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这些订单中涉及其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与本案无关,其中AUSSINO-2011-11-2订单系针对内销产品,双方对于内销部分已经结清;2、增值税发票五十九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科技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金额914,464.80元,并将发票交给了被告澳西奴公司的员工熊璐娅、聂建兰和包银莉(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一般不联系,只有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会联系其许姓员工)。被告科技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备注栏中的编号与订单号不一致,其并未收到或抵扣相应发票。被告澳西奴公司认为发票是开具给被告科技公司的,与其无关,其并未指示开票,也未收到或处置过这些发票,且发票备注栏中的编号与订单号不一致,原告是与案外人新某某的澳西奴服饰有限公司(即AussinoHomeFashionsPteLtd,以下简称新澳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也曾向新澳公司主张过印刷品的货款,若是真实的,则本案与两被告无关;3、中荷仓库、申达仓库收货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澳西奴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到其指定外销仓库,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的信息与收货记录中进仓编号对应。被告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过这些货物,是原告和被告澳西奴公司或新澳公司在直接交易。被告澳西奴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买卖印刷品的公司,也没有指定这两个仓库,并称其仓库是不固定的;4、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委托出口合同关系,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告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与被告澳西奴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认为原告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应向被告澳西奴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被告澳西奴公司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了合同期限,本案所涉订单项下的交易并未授权被告科技公司;5、新某某共和国初级法院撤诉通告及相关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原告与新澳公司之间的案件双方均撤回了起诉和反诉,本案不存在一案二诉的情况。被告科技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其无关。被告澳西奴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便真实也与其无关;6、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一组,证明被告科技公司对于本案所涉五十九份发票均已经进行了认证抵扣(包括进口退税和进项抵扣),发票系原告交给了被告澳西奴公司的熊璐娅及包银莉,只有两张编号XXXXXXXX、XXXXXXXX的发票是根据其指示直接交给被告科技公司的,表明被告及其关联方已经认可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相关发票确实由被告澳西奴公司交付,但系基于委托代理合同而接受了发票并按照被告澳西奴公司的指示付款。被告澳西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7、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0月15日订单及对应发票、送货单、仓库收货记录十二组,证明被告未付款订单的相关情况,其中2011年10月13日订单系原告和被告澳西奴公司签订并直接送货到其仓库;2012年9月19日的订单项下实际有两份订单,由于被告科技公司不愿盖章,被告澳西奴公司提供了其与新澳公司之间的订单,原告按照其指示生产送货,并向被告科技公司开票;KJ2012-10-15订单情况同2012年9月19日订单,部分开票;KJ2012-7-2订单未开票4,954元、KJ2012-3-13未开票510.20元、KJ2012-10-15未开票1,800元,总额7,560.20元,未开票原因系被告澳西奴公司未明确开票抬头。被告科技公司认为其只是出口代理人,对于原告与被告澳西奴之间的履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澳西奴公司质证意见同之前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8、本案所涉已经付款的订单、发票及送货记录五组,证明被告科技公司对于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已经有部分完成了付款,表明其从事实上已经对原告交货、订单的合同关系予以了认可,被告澳西奴公司指示被告科技公司付款,表明其认可与原告事实上���合同关系,并认可了原告送交的货物。被告科技公司对订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付款的真实性认可,系其根据被告澳西奴公司的指示向原告付款。被告澳西奴公司认为系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与其无关;9、付款明细一份,系原告与被告澳西奴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以来,被告科技公司的付款情况,证明自与原告合作以来,一贯的合作方式是被告澳西奴公司指示原告向被告科技公司开票,被告科技公司接受发票,原告通过被告科技公司收取被告澳西奴公司的相关货款。被告科技公司确认真实性,认可其根据被告澳西奴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支付过相应款项。被告澳西奴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之间的交易,与其无关;10、除本案所涉十一份订单之外其他盖有被告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订单、发票、送货记录一组,证明除本案��涉十一份订单外,其他盖有被告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订单实际完成了付款。被告科技公司对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付款认可,系基于被告澳西奴公司的指示而付款。被告澳西奴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之间的交易,与其无关;11、聂建兰、包银莉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订单上所涉的小聂、小包即聂建兰和包银莉,该两人系被告澳西奴公司的员工,原告与两被告合作期间,订单由澳西奴公司提供,原告生产后送货到指定地点,对于外销部分,澳西奴公司指示原告开票给科技公司,澳西奴公司才是实际的定作人,除了本案所涉五十九份发票外,其他发票都已经付款。被告科技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证人陈述内容中涉及科技公司的部分。被告澳西奴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聂建兰、包银莉并非其员工,发票签收单���的熊璐娅也不是其员工;12、新某某共和国初级法院DC72/2014号案件答辩及反诉材料一组,证明新澳公司确认其与原告间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科技公司为货物的提供人和出运人(其为新澳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原告),新澳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达成生效的还款协议,本案的两被告才是原告的交易相对方。被告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与新澳公司之间无直接关联,其只是被告澳西奴公司的出口代理人。被告澳西奴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原告与新澳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13、新澳公司与被告澳西奴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四份,证明被告澳西奴公司接受新澳公司的订单后委托原告进行加工。被告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便真实只能说明新澳公司与澳西奴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对履行情况不清楚。被告澳西奴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为与其无关;14、陈登崐出具的证明、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护照、名片(除证明为原件外,其他材料系陈登崐通过微信将拍摄的照片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奇,庭审中现场演示)一组,证明聂建兰、包银莉在被告澳西奴公司工作期间,代表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科技公司之间进行联络。被告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聂建兰及包银莉系代表被告澳西奴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及原告联络,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科技公司只是出口代理人的身份。被告澳西奴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聂建兰、包银莉不是其员工;15、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澳西奴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与聂建兰、包银莉建立劳务关系,该两人在被告澳西奴公司工作期间代表公司负责与原告及被告科技公司联络。被告科技公司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14的质证意见。被告澳西奴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社保缴费单位,无法证明该两人为其员工。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其在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中只是被告澳西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对此事实是明知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澳西奴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告科技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一组,通话双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奇及被告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保卫,证明原告自始至终知晓被告科技公司只是被告澳西奴公司的出口代理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澳西奴公司认为真实性应由通话双方确认,与其无关,若是真实的,其通话内容中提到本案所涉印刷品系国外公司收到后重新包装使用,根据国际贸易的一般常识,这些印刷品系国外公司自行采购的产品;2、委托代理协议书(内容同原告��据4并出示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澳西奴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被告澳西奴公司辩称,本案系争订单项下的标的物为印刷品,就被告澳西奴公司从事的业务不会采购印刷品,实际是由国外的澳西奴或为被告澳西奴公司生产配套产品的工厂直接采购的。原告已经与新澳公司达成了还款计划,并在新某某进入了司法程序,如果相应的付款义务存在,也应由新澳公司承担。即便新某某的案件撤诉,但原告在新某某法院的相关陈述仍然有效,更不能以新澳公司偿付能力有限而起诉被告澳西奴公司。可能存在的交易方式有多种,一种是原告根据被告澳西奴公司的建议与工厂直接订立合同并交易,在此过程中被告澳西奴公司的角色只是参与联络,款项也是由工厂直接支付,义务由工厂承担,例证为被告的证据2;一种为被告澳西奴公司直接采购直接付款;一种为原告根据被告澳西奴公司提供的信息直接与国外的公司达成交易,相应的货物根据新澳公司的指令进行交付,相关的国内清关、出口程序由被告科技公司办理,如果原告能举证被告澳西奴公司参与联络本案系争交易的,被告澳西奴公司认可本案系争款项属于第三种类型。原告在本案中以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进行抗辩,但即使两被告的代理关系成立,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订单系两被告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代理内容,如果是代理合同项下的内容,相应采购合同必须有“被告科技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澳西奴公司承担”的约定,只有这样并配合被告科技公司与国外签订的合同以及国外公司的收货认可,配合被告澳西奴公司的财务确认才可能将系争的款项理解为代理合同项下的内容。综上,就本案而言,被告澳西奴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业务关系,对于利息部分,由于本金不存在,利息就不应当支付,而且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以付款义务人故意不支付为前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澳西奴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某某共和国初级法院DC72/2014号案件起诉书、传票一组,证明原告就本案系争款项向国外澳西奴的主体之一新澳公司进行过追索,原告追索的凭证为新澳公司与其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明细表,未付款金额为100,000美元左右,与本案诉请金额大致相当,据其所知,新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将原告列为债权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向被告科技公司要求支付涉案款项,科技公司告知需要等新澳公司付款,而被告澳西奴公司称外销的款项要向新某某的公司去要,新澳公司系被告澳西奴公司的上级单位,原告刚到新某某��未和对方碰面,对方已经将分期还款计划发到原告邮箱,表示会还款,并在之后支付了10,000美元,之后未再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新某某的法院,新澳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提出反诉,称其与原告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10,000美元,故原告又在国内起诉,新某某的诉讼原告已经撤诉,不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至于新澳公司的已付款,由于主体不同,故未在本案诉请金额中扣除。被告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上已经确认了科技公司的代理身份,相关的权利义务不应由科技公司承担;2、采购订单一份,系原告与案外人平湖市民星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订立,证明涉及到澳西奴包装产品的采购是由工厂与原告之间订立并由工厂承担责任,该订单项下的款项已经由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采购订��涉及的是内销产品,本案所涉为外销产品。被告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订货单的右上方的联系人与原告提供的订单右上方的联系人一致,聂建兰、包银莉都是被告澳西奴公司的员工,表明原告始终知道其是在为被告澳西奴公司加工。诉讼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传唤聂建兰进行谈话,聂建兰陈述以下内容:其因故未能在2014年11月3日的庭审中出庭作证,但其表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完全属实,其于2007年3月底进入被告澳西奴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离开。2007年至2010年期间其先是负责船务单证方面的工作,后负责外贸采购方面的工作。进入澳西奴公司后直到2011年都是直接签订劳务合同,后来公司将大部分员工的的劳务合同变更成劳务派遣合同(包括包银莉在内),但工作地点一直都是在上海市闵行区春中路XXX号。对于外销合同部分,先有新某某或澳洲等的订��,而“AUSSINO印刷品采购订单”的模板都是澳西奴公司的法务制作的,然后她们再把订单的模板和外销合同一同发给原告,由原告根据所需货物名称、数量等做好订单,盖章后发给她们。至于原告提供的有些合同相对方既有科技公司又有澳西奴公司,其解释为一般来讲外销合同的甲方是科技公司,内销合同的甲方为澳西奴公司。有些没有科技公司盖章的外销合同是因为科技公司以澳西奴公司结欠工厂太多钱为由不同意在合同上盖章,澳西奴公司就在没有盖章的合同后面附上新某某公司的外销订单,还有一种情况是先以澳西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着,等科技公司愿意盖章后再把相关合同转到科技公司名下。外销合同在收到原告盖章后的订单由其转交给其同事叶红(船务经理),再由叶红转交给科技公司盖章(关于合同专用章,肯定是科技公司的,没有必要去弄假章),然后���返还给澳西奴公司,澳西奴公司会自留一份,一份给原告。关于送货过程,系叶红定好仓然后把各家的进仓单下分,因为一个集装箱中有很多内容(包括原告的印刷品和澳西奴公司生产的床上用品等),其将收到的进仓单转给原告,原告再把货送到外销仓库(中荷仓库和申达仓库)。关于付款,原告的款项都是澳西奴公司先向新某某的公司申请,新某某的公司把钱打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收款后再通知澳西奴公司专门负责付款工作的人员安排付款。对于聂建兰的谈话笔录,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陈述属实,数年的合作过程中都是这么操作的。被告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所述的交易过程。被告澳西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聂建兰不是其员工,所述并不属实,就本案被告澳西奴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业务关系。本院对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3、13以及证据7中送货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11、1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包银莉、陈登崐未到庭接受原告及两被告的质证,对相应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聂建兰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酌情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以澳西奴公司为委托方(甲方)、科技公司为受托方(乙方)的双方签订编号为09KJ-0001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与外商签订售货确认书,与供方签订出口供货合同。销售确认书���列明的卖方(即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均由甲方享受和承担(其中包括产品质量、交期等)。出口供货合同中列明需方(即乙方)的权利义务均由甲方享受和承担。甲方负责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或货物完税分割单、海关退税联、外汇核销联及其他必须返回乙方的单据,以便乙方办理退税。报关单上的代码必须正确,并与增值税发票上的H.S代码相一致。特殊情况下,乙方在确认货物实际出运并收汇安全的前提下,在收到甲方指定工厂提供的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可适当垫付少量货款,待乙方收到货款后,再按实结算。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及收到全部有效的退税单据后一周内,付清所有增值税发票货款。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协议履行期间,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需终止协议,必须提前通知对方,并做好清帐工作。该协议如双方都无异议,自动延长一年。协议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0年起,左右公司与澳西奴公司建立交易关系,由左右公司按照澳西奴公司的要求为其定制纸袋、包装等印刷品。其中,内销部分由左右公司直接与澳西奴公司指定的厂商(如平湖市民星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相应的《印务采购订单》,并在订单中约定由厂商收到澳西奴公司相应结款后支付定作款;外销部分由左右公司根据澳西奴公司的指示,与科技公司签订《AUSSINO印刷品采购订单》,并在订单中约定货品验收合格(验收标准以双方确定的工艺为准,收到产品之日起90天内为货物验收期)后90天(且收到增值税发票)付清全款。上述《AUSSINO印刷品采购订单》的签订过程为:澳西奴公司根据外商的要求向左右公司下单,左右公司在澳西奴公司提供的订单模板基础上按照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生成以科技公司为需方的订单,盖章后交给澳西奴公司,再由澳西奴公司将加盖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订单返还左右公司。左右公司完成产品后,根据澳西奴公司的指示送货到其指定的外销仓库。确认收货后,澳西奴公司指示左右公司以科技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澳西奴公司将收到的发票转交科技公司。外商的款项到账后,科技公司根据澳西奴公司的指示向左右公司付款。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左右公司就外销部分(排除AUSSINO-2011-11-2内销合同)以科技公司及澳西奴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签订《AUSSINO印刷品采购订单》十二份,订单总额为1,151,024.20元。其中与澳西奴公司签订订单两份,订单号为AUSSINO-2011-10-13及AUSSINO-2012-8-28,与科技公司签订订单十份,订单号为KJ-2011-08-18、KJ-2011-09-28、PO#SS201111-001、SS201112-011、KJ2012-03-13、KJ2012-9-19(两份)、2012-5-31、KJ2012-10-15、KJ2012-7-2。与科技公司签订的订单中有三份科技公司未盖章,包括两份KJ2012-9-19及KJ2012-10-15。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左右公司根据澳西奴公司的指示以科技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开票日期至2011年10月的发票对应的款项,科技公司已付清;开票日期为2011年11月的发票对应的款项,科技公司已付款70,530元;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的发票对应的款项,科技公司已付款149,622.30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2月的发票(2012年1月未开票)对应的款项,科技公司已付款91,416元。其中,开票日期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五十九份发票,金额共计914,464.80元,经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已由科技公司做了认证抵扣(其中五十三份用于出口退税,六份视同内销,申报抵扣进项),科技公司已支付162,171元(2012年10月12日支付25,326元,2013年1月17日支付136,845元),余款752,293.80���未付。经查明,上述订单上载明的联络人员小包、小聂即指澳西奴公司员工包银莉和聂建兰,两人系负责左右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外销合同的签订及联络工作。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聂建兰、包银莉的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相应的社保按照时间顺序分别由红欣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易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易为之管理咨询有限公公司、上海润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缴纳。其中,除红欣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缴费起始时间不同外(聂建兰为2011年7月起,包银莉自2011年1月起),两人社保的其余各缴款单位及相应缴费起止时间均相同。另查明,2014年1月9日新某某共和国初级法院受理了左右公司作为原告以新澳公司为被告的DC72/2014号案件。左右公司在起诉书中提到,2013年10月24日��新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左右公司提出分期还款计划明细表,并于2013年10月28日向其支付了首笔还款10,000美元,嗣后未再付款,故涉讼。2014年2月4日新澳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到其与左右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称其在中国订购产品的订单都是交由其有关系或关联的中国公司,其对与其关联公司具体交易的对象没有任何亲身了解,认为其应当支付的订单产品是由一家名为科技公司的公司提供和出运的,未付款项的债务(如果存在)也应该是欠科技公司(而不是左右公司)。另外,认为分期付款提议是在没有债务确认文件的情况下做出的,左右公司所持的请求付款的发票来自科技公司,该提议和解决方式的前提是左右公司应当证明是由科技公司授权来提起收取付款或免除新澳公司欠科技公司债务。2013年10月28日支付10,000美元是基于其期待能与左右公司达成相关���偿协议,但双方并未达成。基于此,新澳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左右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10,000美元。2014年7月1日,新某某共和国初级法院发出撤诉通告,DC72/2014号案件的原告撤销了对被告的诉讼。同时被告也完全撤销对原告的反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款项系针对外销部分(原告已确认AUSSINO-2011-11-2订单属于内销部分,并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而针对外销部分,两被告之间订立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关于该委托代理协议书,被告澳西奴公司主张已经超过了履行期限,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签订于2009年并载明“如双方无异议,自动延长一年”,但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且提到“双方如需终止协议,必须提前通知对方并做好清帐工作”,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自2010年6月起至2013年2月,被告科技公司一直在按照被告澳西奴公司的指示与原告之间进行交��,也并无证据表明就本案系争订单的履行期间两被告已经终止了协议关系或已经清帐。结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自订立合同关系之初即已明确知道真正的交易相对方为被告澳西奴公司以及两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出口关系,而两被告在委托代理协议书中也明确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出口供货合同中列明需方的权利义务均由澳西奴公司享受和承担,对此在法庭的释明下,原告仍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已开票金额(扣除已付款)和未开票金额两部分组成,但原告提供的订单与发票、送货单无法一一对应,从以往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科技公司系根据原告的开票金额付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开票金额7,560.20元,因��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已开票的部分,系经过各方确认的结果,故除去已付款外,对于已开票而未付款的部分,被告澳西奴公司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依约按照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却未能至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订单及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关于付款的要求,原告以发票金额为本金,自发票开具90天后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合理,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左右印务有限公司定作款752,293.80元;二、被告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左右印务有限公司利息55,027元及以752,293.8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上海左右印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6.15元、保全费4,613元,合计16,599.15元,由原告负担169.34元,被告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429.81元(被告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蕴强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人民陪审员  徐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