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经商,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住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建荣、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衢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0年5月开始,家电销售经销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经销商在垫付补贴后,凭发票复印件、购买人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产品标识卡等材料,由经销商到所在地财政局申报补贴资金。被告人徐某系衢州市衢江区携程家电商场负责人,经营家用电器批发、零售业务,该商场具有“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补贴资金”资格。自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徐某以携程家电名义通过多次复印销售发票、伪造销售发票、多次复印农户身份证和户口本、抽取产品标识卡等方式,制作虚假申报材料向衢州市衢江区财政局申报。至2013年2月止,共虚假申报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3396610.49元。被告人徐某实际骗取补贴资金1662648元,尚有1733962.49元未拨付。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出赃款3万元。据此,原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并判决扣押的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1632648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实徐某利用厂家业务员提供的家电下乡补贴卡,在没有实际销售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资料,向财政部门申报的约3万元属诈骗行为,其余部分徐已按规定先行垫付或通过分销商垫付给农户,不能仅因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即认定属于诈骗行为。徐某已退出赃款3万元,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对徐某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徐某利用家电厂家业务员提供的家电下乡补贴卡申报的3万元及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停止前将未销售的30万元家电的产品标识卡拆箱取出先行向财政部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均是在没有出售家电的情况下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属于诈骗行为。建议二审查明相关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徐某利用家电厂家业务员提供的家电下乡补贴卡,在没有实际销售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资料的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约3万元等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苏某、汪某、方某、廖某、郑某甲、周某甲、楼某、叶某、周某乙、蓝某、郑某乙、赵某、唐某、范某、郑某丙、毛某、周某丙、邱某、熊某、戴某证言,浙江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实行代办申领并垫付补贴资金办法协议书、承诺书,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情况、独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衢州市衢江区携程家电销货单、凭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办申领委托申报表,衢州市衢江区财政局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上诉人徐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审理认为:1、上诉人徐某在没有实际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材料的方式骗取3万余元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事实有徐某的供述和证人苏某、汪某等人证言等证据在案共同证实,足予认定,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实际占有该部分补贴款,是属诈骗行为;2、上诉人徐某虽供认其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停止实施前将未销售的约价值30万元的家电拆箱,取出家电产品标识卡,先行向财政部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但在案的申报材料无法与该供述相互印证,故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3、其余部分,上诉人徐某虽然通过多次复印销售发票、伪造销售发票以及多次复印农户身份证和户口本等方式向财政部门申报补贴,但现有证据尚无法排除徐已将或通过分销商将所涉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给农户,并已垫付补贴款的可能,将上述行为认定为诈骗依据不足。综上,仅能认定徐某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3万余元的事实,原判认定徐某诈骗数额达300余万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具有退赃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徐某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致量刑失当,应予改判。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撤销判决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上诉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