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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洪日与中山科勒卫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日,中山科勒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73号原告:王洪日,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何军昌,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科勒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火炬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兴业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07331-X。法定代表人:HerbertVKohlerJ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日诉被告中山科勒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日诉称: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4641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10月(1日-9日)工资2153.1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20.7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洪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证;2.劳动合同;3.违纪处理通知书及办理员工离职手续通知;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科勒公司辩称:对原告第1项请求,我方认同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结果,在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我方已经将裁决的工资差额支付给原告。我方不同意原告第2项请求,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告多次违纪,我方按照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辞退的处理,相关的处理经过均有书面记录予以证实。原告称我方解雇依据的是“连续旷工三天”,但我方解雇原告依据的是原告2014年4月到10月10日之间的违纪事实,原告没有搞清楚基本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科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员工手册摘录;3.员工行为规范;3.员工手册、员工行为规范签署文件及公告照片和2014年4、5、9、10月考勤表;5.违纪处理通知书、检讨书、保证书;6.办理员工离职手续通知及邮件签收回执;7.离职确认表、移交清单;8.银行付款凭证;9.银行付款回单。经审理查明:王洪日于2011年11月21日入职科勒公司,任装配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4日,王洪日无故旷工,科勒公司对其作出书面警告一次。同年5月19日,王洪日无故迟到57分钟,科勒公司对其作扣20分处理。同年9月16日,王洪日无故迟到20分钟,当日写了书面检讨。同年9月29日,王洪日无故迟到超过1小时,科勒公司对其作旷工处理。同年10月10日,王洪日无故迟到超过1小时,科勒公司于次日对其作旷工处理及书面警告一次。2014年10月14日,科勒公司以王洪日违反员工行为规范中“恶劣行为”第3条、“处罚条例”第3条的规定,将王洪日解雇。王洪日于2014年10月16日在违纪处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收到处理通知书,但注明“因本人没旷工不认可所上所写”。后科勒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王洪日邮寄办理员工离职手续通知,王洪日于2014年10月18日收到该通知。该通知显示科勒公司辞退王洪日的依据为员工行为规范的“恶劣行为”第3条和“处罚条例”第3条。王洪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95.08元/月。2014年11月14日,王洪日(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科勒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2153.1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20.7元。2014年12月19日,该会出具中劳仲案字[2014]4641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工资差额190.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王洪日(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科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另查明:仲裁过程中,科勒公司向王洪日支付了2014年10月工资1157.92元。2014年12月29日,科勒公司按仲裁裁决第一项向王洪日支付了2014年10月1-9日工资差额190.6元。科勒公司提供的员工行为规范“上下班”第8条规定,公司不允许迟到或早退,否则迟到或早退1小时内扣分20;超过1小时扣年终奖的5%,并按旷工处理。该行为规范“恶劣行为(辞退丙类)”第3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或一年累计有3次旷工的,可被辞退。该行为规范“处罚条例”第3条规定,凡犯有丙类过失之一或一年内(365天)收到2次乙类警告者,可被辞退。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王洪日2014年10月1-7日正常休假;王洪日2014年10月8日补休假一天,该日应享受正常的工资待遇;王洪日2014年10月9日正常上班。双方当事人要求法院给予二个月时间让双方庭外和解,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科勒公司是否拖欠王洪日2014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科勒公司辞退王洪日的行为否违法。关于焦点一。本院认同仲裁裁决,以4495.08元/月的工资标准来计算王洪日2014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享受工资待遇的天数为法定休假日3天、补休假1天、正常上班1天共计5天。王洪日该5天的工资金额为1033.35元(4495.08元/月÷21.75天/月×5天),而科勒公司向王洪日支付的工资金额已超过了该金额,王洪日的第1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科勒公司员工行为规范中“上下班”第8条规定迟到超过1小时的行为按旷工处理,科勒公司据此对王洪日迟到超过1小时的行为按旷工处理并无不当,王洪日在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已累计旷工三次。同时,王洪日在该期间已收到两次乙类过失警告。王洪日的行为已符合科勒公司员工行为规范“恶劣行为”第3条规定的辞退条件或该行为规范“处罚条例”第3条规定的辞退条件,科勒公司辞退王洪日理据充分。王洪日要求科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洪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浚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