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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陆华平与汤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华平,汤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66号原告陆华平。委托代理人孙永忠,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晔。原告陆华平与被告汤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华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华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年前尽量安排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后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3000元,又于2013年11月29日归还了2300元。其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再还款。被告之行为违反诚信,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7.6%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对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不再主张。被告汤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陆华平借款肆万叁仟元正(¥43000元),年前尽量安排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过借款3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归还过借款2300元。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剩余欠款377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分户帐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华平和被告汤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其承诺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汤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华平借款377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77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华平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汤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