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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睢宁县梁集镇付楼村卫生室与付树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梁集镇付楼村卫生室,付树才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158号原告睢宁县梁集镇付楼村卫生室,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付楼村。法定代表人朱彩玲。委托代理人付树刚,该卫生室医生。委托代理人梁占,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树才,农民。原告睢宁县梁集镇付楼村卫生室与被告付树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梁集镇付楼村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付树刚、梁占、被告付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梁集镇付楼村卫生室诉称:被告付树才的父母因长期患××、冠心病、脑梗塞等疾病,自2009年以来长期在原告处就诊治疗。因其经济困难,长期拖欠未付。2010年7月、2011年8月被告父母亲先后去世。后被告与原告结算,累计欠原告医药费用33925元。同年8月28日,被告在结算确认后给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当年9月25日给付324.6元,尚欠33600.4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33600.4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付树才辩称:因为医疗费用是被告父母看病产生,被告应是我们兄妹三人,费用应当由我们三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树才的父母因长期患××、脑梗塞、肺气肿等疾病,自2009年至2011年间在原告睢宁县梁集镇付楼村卫生室输液治疗。2010年7月被告母亲去世,2011年8月被告父亲去世。2011年8月28日,被告付树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据一份。经结算,因被告父母治病累计欠原告医疗费用33600.4元,被告付树才治病欠药费324.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给付原告医疗费324.6元,尚欠33600.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树才给付医疗费用33600.4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据、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树才对其父母在原告处治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其与原告形成债务承担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债务承担合同履行给付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树才抗辩其弟弟、妹妹应当作为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付树才承担其父母治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真实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的义务,被告的弟弟、妹妹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未与原告形成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其弟弟妹妹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与其弟弟、妹妹之间关于父母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睢宁县梁集镇付楼村卫生室医疗费33600.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付树才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