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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辉、秦志华与赵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秦志华,赵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郭辉,男,1978年8月9日生。原告秦志华,男,1972年1月29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男,1988年1月16日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跃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辉、秦志华诉被告赵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及秦志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赵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辉、秦志华诉称:2014年7月23日15时许,在滑县白道口镇东安村路段,原告郭辉驾驶的豫EJ792**号重型货车与被告赵阳驾驶的豫EH88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80501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滑县正骨医院抢救,后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对原告的伤情经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6807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阳答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所交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商业险所赔偿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等间接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时许分,被告赵阳驾驶豫EH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郑吴公路75KM+500M处自北向南掉头的过程中,与自西向东未确保安全驾驶的原告郭辉驾驶的豫J79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辉与被告赵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辉受伤后,被送入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脱位;2、左腓骨骨折;3、多处皮肤挫裂伤;4、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花去医疗费2119.73元。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被诊断为:“1、左内踝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多处皮擦伤。”花去医疗费21888.8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9日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辉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伍仟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秦志华的豫J792**号东风牌平头厢式大货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43985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720元、车辆施救费3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79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秦志华,原告郭辉是其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EH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实际车主为赵电勤(系被告赵阳之父),肇事司机为被告赵阳。肇事车辆豫EH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车损估价结论书、车损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辉与赵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赵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008.61元。2、护理费6126.46元(29041元/年÷365天×77天×1人)。3、误工费14117.35(44421元/年÷365天×1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5、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6、伤残赔偿金44769.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车辆损失为43985元。11、车损评估费1720元。12、施救费3800元。13、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和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5376.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26.46元,误工费14117.35元,伤残赔偿金44769.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1012.8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志华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辉剩余医疗费1400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4858.61元的50%计12429.3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志华车辆损失41985元,车损评估费172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47505元的50%计23752.5元;三、驳回原告郭辉、秦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郭辉、秦志华负担1030元,被告赵阳负担2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