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春华与彭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彭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杨春华,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郑齐,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彭振,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磊,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周口市八一路北段东侧162号。委托代理人韩金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春华诉被告彭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彭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天安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朋、韩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华诉称:2014年11月19日9时,原告步行至弦歌路龙都大道东段时,被彭振驾驶的豫P9G9**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被拉往淮阳县中医院骨科门诊救治。县交警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1101号认定书,认定彭振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伤势未痊愈正在治疗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908.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振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被告彭振驾驶豫P9G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弦歌路龙都大道东段时,与原告杨春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振负全部责任,杨春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阳县中医院骨科门诊救治。先后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8157元,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6720.53元。原告杨春华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彭振在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为其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彭振在原���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裁定,被告彭振先予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彭振驾驶的豫P9G9**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杨春华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春华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振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P9G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14877.53元;2、误工费1780元(9416.10元/年÷365天×69天);3、护理费5382.3元(一人护理,28472元/年÷365天×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每天30元×69天);5、营养费1380元(每天20元×69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25989.83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彭振先予给付原告款54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华各项经济损失26143.74元。二.原告杨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彭振5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彭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原审 判 员 张振中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海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