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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慎威与马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威,马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99号原告:慎威。委托代理人:胡航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闻。原告慎威诉被告马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慎威的委托代理人胡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童装。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单据一份,在这份单据中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68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分三到四次还清。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货款,2014年11月5日确认的欠款68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货款”单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在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单据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68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按承诺付款的事实。2、流水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截止2014年10月18日,共欠原告货款78387元的事实。3、被告向宁围派出所所做的陈述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欠条中的68000元已经是低于实际欠款78387元,不存在胁迫才出具欠条的可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对证据2,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童装,后被告出具“欠货款”单据一份,载明,“现总欠慎威3件套货款合计陆万捌仟圆整,分三到四次支付清。时间截至十二月二十日,(尽量提前安排,十一月十一日看情况根据店铺销售的百分之六十销售额结慎威货款)”。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2014年12月27日,被告曾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亲笔书写了陈述一份,在该陈述中,被告提到2014年11月5日或6日,原告夫妇来杭州追讨货款,让其书写了一份六万八千元的欠条。庭审中,原告也提出书写“欠货款”的时间实为2014年11月5日,“欠货款”的落款时间系笔误。另查明,被告马闻的曾用名为马党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货款”单据,与被告向宁围派出所做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慎威支付货款68000元。二、被告马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慎威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马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