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某诉晏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周某,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务农,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石某(系原告大伯,一般代理),男,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晏某,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人,务农,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周某诉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昌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传贵、张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个性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感情破裂。2008年2月在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周某,次子周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2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周某,次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个性不合,双方无法沟通交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2月在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东兴区永福乡太安村村委会证明、永福派出所证明、子女户口页、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个性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之间7年未能取得联系,互相之间不能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分居时,婚生长子周某,次子周某某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请由其抚养子女,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难以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作处理,若被告出现时双方对此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本案被告晏其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依法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晏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周某、次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昌根人民陪审员 孙传贵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禹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