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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跃邦诉被告庄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邦,庄志辉,许昌天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700号原告朱跃邦,男,生于1980年4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褚河镇单庄村*组。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志辉,男,生于1982年4月18日,汉族,住河南临颍县石桥乡庄村**号。被告许昌天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精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跃邦诉被告庄志辉、许昌天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锦红,被告庄志辉、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精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7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肇事车辆豫K973**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查封后,被告庄志辉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跃邦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庄志辉驾驶K9731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行驶至S237线褚河桥东5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跃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朱跃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庄志辉负全部责任。K973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0000元。被告庄志辉辩称:我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向原告垫付900元,应予以退还。我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被告庄志辉车辆的卖车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入有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朱跃邦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花费情况;4、请假条、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5、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6、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运输公司是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志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预交费收据2份,被褥登记表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2、运输证一份,运输证显示:豫K973**号车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庄志辉系买卖车辆的关系,实际车主为庄志辉;2、证明4份,证明其公司为合法经营。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中诊断证明的出具日期不应在出院日,对其中“建议休息6-8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不应有这么长时间的休息期;对其中的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4中的请假条不符合请假条的常规书写方式,误工证明中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相关的证据形式要求,该证据也没有注明误工时间,不能证明误工的期间;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公章,三份工资表的签名笔迹不一致,有伪造工资表的嫌疑;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河南安信建设有限公司,但误工证明加盖的是河南安信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公章,前后不一致。对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朱跃邦、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庄志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朱跃邦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庄志辉与被告运输公司系买卖车辆关系,其营业范围中没有销售车辆的资格。二者实为挂靠关系。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朱跃邦、被告庄志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所举证据用于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庄志辉系买卖车辆关系,非挂靠关系,经审查,运输公司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被告庄志辉提供的运输证相矛盾,本院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庄志辉驾驶K9731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37线褚河桥东5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跃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朱跃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庄志辉负全部责任。朱跃邦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12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5427.89元。其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为:……3、建议休息8-12周。期间,被告庄志辉支付原告900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原告朱跃邦系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117元。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事故车辆豫K97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庄志辉从被告运输公司购买的车辆,并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庄志辉驾驶豫K973**号车致原告受伤,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基于投保车辆侵权的事实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跃邦的损失有:医疗费5427.89元,营养费1440(30元×4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30元×48天)元,误工费9351(3117元÷30天×90天)元,护理费3819.09(29041÷365天×48天)元,计21477.98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庄志辉先期垫付9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870元,多付30元,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时扣除,直接付给被告庄志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跃邦交通事故损失21447.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庄志辉先期赔偿款3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计870元,由被告庄志辉承担(已从先期赔付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彩红审 判 员 :齐鹏鹤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