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婚后,被告不肯实实在在工作,并以种种理由向原告父母及亲朋好友借款四十多万元用于挥霍。被告长期在外与他人同居,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更有甚者,婚外异性还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以成全其与被告的婚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的事实。3.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多次以欺骗的形式向家人及亲朋好友借款用于其个人挥霍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被告自201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慧军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祥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