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建军、黄雷等与湖北融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郭苹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军,黄雷,胡秀珍,湖北融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郭苹苹,吴某,吴吉青,王红莲,王家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军,干部。系死者雷阶清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雷,中国人民解放军75310部队士官。系死者雷阶清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珍,务农。系死者雷阶清之母。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融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苹苹。系死者吴刚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郭苹苹,系吴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吉青,务农。系死者吴刚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莲,务农,系死者吴刚之母。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进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红安公司)。代表人陈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建军、黄雷、胡秀珍、融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苹苹、吴某、王红莲、吴吉青、王家清、人保财险红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建军及其与上诉人黄雷、胡秀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腾福,上诉人融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上诉人吴吉青及其与被上诉人郭苹苹、吴某、王红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家清、人保财险红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7日11时20分许,吴刚无证驾驶王家清所有的鄂J×××××号小轿车,在红安县××路段,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在对向车道内发生侧滑旋转,与黄建军驾驶融园公司的鄂J×××××小轿车载李明宏、黄建军的哥哥黄炳成、黄建军妻子雷阶清行驶在中间车道相肇事。结果,鄂J×××××小轿车前方与鄂J×××××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吴刚、黄炳成、雷阶清死亡,李明宏、黄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8月1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2)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吴刚承担主要责任;黄建军承担次要责任;黄炳成、雷阶清、李明宏无责任。”另查,鄂J×××××号小轿车驾驶员吴刚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郭苹苹、儿子吴某、父亲吴吉青、母亲王红莲,吴刚未留有遗产。鄂J×××××小轿车车主王家清于2012年5月29日在人保财险红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一年。2012年6月27日上午,王家清叫吴刚到天台宾馆帮忙收账。10时半许王家清停在宾馆门口的鄂J×××××小车不见了,王家清发现自己未将车子钥匙拔出,估计是吴刚开走了,打吴刚的电话不通。王家清向人保财险红安公司打电话报失,被人保财险红安公司告知车子已出事。王家清赶到事故现场,吴刚已死亡。鄂J×××××小轿车驾驶员黄建军系红安县人大机关退二线公务员,经组织同意到融园公司做外联顾问,该车融园公司指定给黄建军使用,使用情况一般由黄建军决定,公司要求黄建军到哪里去干什么要向公司告知。事故当日上午黄建军及家人被亲戚邀请到八里吃午饭。黄建军叫罗某坐公司的另一辆车回八里,称要带妻子雷阶清、哥哥黄炳成、垸下外甥李明宏前往八里吃午饭,下午2点到八里房管所联系工作。原审认为,红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对红安县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吴刚承担主要责任;黄建军承担次要责任;黄炳成、雷阶清、李明宏无责任。”应予以采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吴刚应对黄建军、黄雷、胡秀珍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吴刚驾驶车辆车主王家清,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致无证的吴刚将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车主王家清应对吴刚的行为后果承担对等赔偿责任。吴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法定继承人郭苹苹、吴某、王红莲、吴吉青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黄建军、黄雷、胡秀珍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吴刚有遗产,应驳回黄建军、黄雷、胡秀珍对郭苹苹、吴某、王红莲、吴吉青的诉讼请求。另一肇事司机黄建军退居二线后,经组织同意到融园公司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是融园公司的聘用员工。但事发时并非为完成工作任务,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黄建军应对本案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融园公司将鄂J×××××小轿车配给黄建军使用时未做具体规定,只要求黄建军在使用中行使告知义务,对该车使用处于放任状态,是本次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融园公司应对黄建军的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鄂J×××××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红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吴刚无证驾驶,违反了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对黄建军、黄雷、胡秀珍要求人保财险红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红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黄建军、黄雷、胡秀珍的损失比例赔偿。雷阶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应予认定。黄建军、黄雷、胡秀珍无证据证明雷阶清母亲胡秀珍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雷阶清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为办理后事,花去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实际,但原告证据形式、要求标准不符合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900元(100元×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以上总损失合计405405元。由人保财险红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雷阶清死亡损失占此次事故总损失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39600元(405405÷(李明宏162848.8+黄建军115999.60+雷阶清405405+雷炳成454389.50元)×110000)。王家清赔偿128031.75元[(405405-39600)×70%×50%]。融园公司赔偿65844.90元[(405405-39600)×30%×60%]。判决:一、黄建军、黄雷、胡秀珍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5405元。由人保财险红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600元;王家清赔偿128031.75元;融园公司赔偿65844.9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黄建军、黄雷、胡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建军、黄雷、胡秀珍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建军系履行雇佣职责中因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雷阶清死亡所造成损失中由黄建军承担的109741.50元,应全部由融园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融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融园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无过错,黄建军使用本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苹苹、吴某、吴吉青、王红莲庭审时答辩称:双方的上诉均未针对我方,不予答辩。上诉人融园公司针对黄建军、黄雷、胡秀珍的上诉庭审时答辩称:黄建军使用本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黄建军、黄雷、胡秀珍针对融园公司的上诉庭审时答辩称:黄建军与融园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融园公司承担黄建军在本案承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黄建军、黄雷、胡秀珍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黄建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帐户历史明细查询;3、李波、袁小平、李述和、李明宏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黄建军与融园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融园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系复印件,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只能证明我公司给黄建军发过钱,但不能证明是工资;证据3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李明宏、郭苹苹、吴某、吴吉青、王红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建军是融园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融园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苹苹、吴某、吴吉青、王红莲、人保财险红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黄建军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本事故各方受害人对交强险的分配已形成一致意见,即:李明宏20100元、黄建军、黄雷、胡秀珍39600元,张华荣、黄玲、黄莹44000元,黄建军16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黄建军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2、融园公司将车辆交给黄建军使用应否在本案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现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只有因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才承担侵权责任。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的行为应符合下列条件:①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的行为;②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内所为的行为;③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地点所为的行为;④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所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本案中,融园公司与黄建军之间虽然存在雇用关系,可以认定黄建军是融园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经查证属实,黄建军事发当日上午的工作任务已完成,其驾车前往八里系因私事携家人、亲戚到八里吃午饭。此间,黄建军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不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所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故黄建军、黄雷、胡秀珍认为黄建军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融园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融园公司应否在本案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显示,交通事故中,在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我国法律对责任主体的认定采用了运行危险控制理论。即:从危险来源看,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看,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所造成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使用人,在所有人已经丧失占有的情况下,再要求其履行难以实现的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义务,显然与危险控制理论相悖;从运行控制角度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控制机动车的是机动车使用人而不一定是所有人。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外,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依法先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上述条款同时也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一定情形下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机动车所有人虽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仍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当机动车所有人允许他人驾驶其机动车时,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审查义务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对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及对机动车是否适于运行进行合理维护。即机动车所有人允许他人驾驶其机动车时,如果存在未对该机动车使用人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进行合理审查,或未对该机动车是否适于运行进行合理维护的法定情形则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建军作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及合法驾驶资格,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黄建军使用的事故机动车存在不适于运行的相应证据。故融园公司作为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具有在本案存在过错的法定情形。然而,本案融园公司作为单位将车辆交给黄建军使用,黄建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公车私用,这种情形与个体之间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使用人在性质上有一定区别,作为单位的融园公司对其车辆还应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其管理义务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对公车使用时间、用途、运行范围、运行状态等进行合理管理,以杜绝相应事故发生。本案融园公司将车辆交给黄建军使用时未做具体规定,对该车使用处于放任状态,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仍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审以融园公司的管理过失认定该公司对黄建军的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60%,其责任界限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融园公司承担黄建军在本案所承担责任部分的20%。即融园公司应承担21948.30元[(405405-39600)×30%×20%]。融园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黄建军、黄雷、胡秀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融园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二、黄建军、黄雷、胡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54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600元;由王家清赔偿128031.75元;由湖北融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赔偿21948.3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黄建军、黄雷、胡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1元,由黄建军、黄雷、胡秀珍负担4195元,王家清负担2860元,湖北融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960元,由黄建军、黄雷、胡秀珍负担5017.60元,由王家清负担2688元,由湖北融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125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傅焰明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