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严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范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扶风东路敏康大药房旁,与被害人胡某某因垃圾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将胡某某打伤。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因外伤致A1、A4牙折断属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严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扶风东路敏康大药房旁,与被害人胡某某因垃圾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将胡某某打伤。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因外伤致A1、A4牙折断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害人胡某某到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渔安派出所报警,民警随即电话通知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系邻居,在本案移送起诉期间,双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严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种植牙齿费60863.90元,人身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60863.90元,现已支付110863.90元。被害人表示只要被告人以后与其友好相处,愿意谅解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严某某亦表示会与被害人友好相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伤情鉴定,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呼后,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10863.90元,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亦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发开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