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唐某,女,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自由恋爱。2004年8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自2005年6月起,双方先后生育4个小孩。婚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经常对原告施以家暴,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疏远直至完全破裂。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长时间断绝一切往来,表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和好。在第二次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据此,再次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两个,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唐某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至本次起诉离婚未满六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剑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