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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戴小梅与陈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梅,陈兴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395号原告戴小梅,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陈兴全,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小梅与被告陈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小梅诉称:被告陈兴全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戴小梅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2分(即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本金应当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原告戴小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其利息的约定。被告陈兴全未作答辩。经本院查明:被告陈兴全于2014年10月14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戴小梅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提供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元)的借款给借款人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月2分(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结付一次,在每月_日前付清。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另查明,被告陈兴全于开庭前已支付原告戴小梅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民间借贷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其真实性,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清偿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年利率为24%,未超过当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兴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戴小梅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原告戴小梅已预交),由被告陈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宝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恒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