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何玉环、郭吉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玉环,郭吉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0号原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虎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玉环,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吉勇,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诉被告何玉环、郭吉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康,被告何玉环、郭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田公司诉称:2012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房产,同时原告将房产交付给二被告。原告将房产交付给二被告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将拖欠的购房款结清,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损失6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3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何玉环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买房时,原告法人同意给我贷款,之后原告的法人没有履行该贷款行为。被告购买的房屋漏水,经维修后仍然漏水。被告购买房屋的地下一层没有房产证,要求办理,如果办不了,该房屋被告方不要了,要求对方退还被告的房屋款装修费及相应利息。被告郭吉勇辩称:房价每平方4500元,地下室也是该价款,办理房产证的时候,要将该地下室的面积显示出来,车位缴纳了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正式发票,而不是收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何玉环代表其和郭吉勇向鑫田公司签订置业计划表(认购单)1份,主要内容为:“房屋坐落140号楼西单元一层东户,建筑面积169.98平方米,单价4500元/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70.04平方米,单价4500元/平方米。总计房款1080000元。此房门前一个车位使用权归其所有,车位款为18000元。房产相关费用以财政局、房管局收费为标准。契税按国家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6799元。备注:房产相关费用、银行按揭相关费用以房管局、财政局、银行等相关部门实际收费项目为准。买受人何玉环,经办人曹丽娜”。认购单所列房屋位于黄河路南二街坊天方创世佳苑。2012年5月23日,郭吉勇分两次合计向鑫田公司缴纳房款400000元。2012年5月28日,郭吉勇分两次合计向鑫田公司缴纳房款380000元。2012年5月底,鑫田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予何玉环、郭吉勇,遂开始装修,并于2013年春节前入住至今。何玉环、郭吉勇未缴纳剩余购房款,鑫田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损失6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3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查明,何玉环、郭吉勇为夫妻关系。2011年1月25日,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鑫田公司颁发三方管预许字(2011)第00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该公司对天方创世佳苑房屋公开预售。本院认为:被告何玉环与郭吉勇认购原告鑫田公司预售的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价格1080000元,达成了关于买卖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意,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鑫田公司依照该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尚有300000元未履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款项交纳的期限,被告应当在接收房屋的同时支付房屋,即2012年5月底。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但应从2012年6月1日起算。二被告辩称原告法人帮其贷款未履行,地下室的面积未能显示在房产证中,未出具发票。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另一方可主张其承担法律责任,故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辩称房屋漏水,存在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环、郭吉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300000元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