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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红伟、王学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红伟,王学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王伟,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伟,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松,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杨爱勤,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伟与被告王红伟、王学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王红伟委托代理人王胜三、被告王学松委托代理人杨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红伟借原告50万元,当时订立借据,借款期限90天,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如到期不能偿还,承担违约金每天3000元,被告王学松为王伟担保。2013年10月13日,被告王红伟又借原告32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不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红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王学松对王红伟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伟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12月26日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王红伟47万元,并不是50万元,被告王红伟于2013年4月3日已归还给原告10万元,实际欠原告37万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实际没有借给被告王红伟32万元,当时原告承诺再借给被告300万元,让被告王红伟归还原告2013年1月16日至9月25日的8个月的利息,按月息8分计算,共计32万元,被告王红伟为了得到此资金,按照原告的意思给其打了32万元的条,但实际并没有借款的事实,此笔借款是不存在的,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且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不应支持,2013年原告介绍被告给张志国安装铁门,当时原告承诺待张志国归还门款,数额是28062元,并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被告王学松辩称:同被告王红伟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红伟借原告款,被告王学松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2013年2月3日的借据���份。证明王学松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如果被告还了10万元,也应是此10万元的还款。被告王红伟质证后认为:1: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原告是支付给王红伟4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并不是50万元。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并没有支付给王红伟32万元,是8个月借款的利息,共计8个月,按照50万元本金计算共计32万元,此笔借款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还的是47万元的借款,与我们还的10万元无关,此借据不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下面写的给1.5万元,还3万不知是什么意思,到底欠多少钱并不清楚。被告王学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同被告王红伟质证意见。对证据2,我不清楚。被告王红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王红伟给原告还款的凭证,共计10万元。2、安装门的���续及清单。证明原告介绍给张志国安门的手续及费用。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此汇款单与本案无关,因王红伟的父亲王学松另外借原告10万元,此条据如果是真实的,也应是替其父亲还款。对证据2系原告自己制作,与本案无关,上面没有原告任何承诺,合同是否履行也没有得到证实。被告王学松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认可该笔还款,只是认为该款是偿还被告王学松于2013年2月3日借原告的10万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红伟出具借据,借原告5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原告不能如数偿还,愿意承担违约金每天3000元。被告王学松为被告王红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出具该借据当天,原告王伟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7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王红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伟现金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元王红伟4108231989112200732013年10月13日”。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偿还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红伟称未收到原告向其支付3万元现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自被告王红伟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后,被告王红伟对其未收到该3万元现金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仍在2013��4月3日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且被告王卫红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借款中的3万元由原告作为第一个月利息预先扣除,被告出具的借据也无利息约定,对被告王红伟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学松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被告王学松承担4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红伟称其出具的32万元借条的借款不存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王红伟出具的是借32万元现金的借条,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被告未使本院对该借款的存在产生合理怀疑,对被告王红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伟与被告王红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红伟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72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自2013年3月26日起止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7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学松对上述第一项义务中的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王红伟、王学松负担10174元,��原告王伟负担2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敏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斐斐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69号(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