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赛民初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根喜与宝音德力格尔、赛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根喜,宝音德力格尔,赛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1972号原告(反诉被告)苏根喜,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塞外苑*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501041961********。委托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宝音德力格尔,男,蒙古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锦绣嘉苑**号楼*单元*层西。身份证号码1527261977********。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尹红燕,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赛罕,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锦绣嘉苑**号楼*单元*层西。系宝音德力格尔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尹红燕,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苏根喜与被告(反诉原告)宝音德力格尔、赛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根喜委托代理人孙伟卫,被告宝音德力格尔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根喜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金桥开发区锦绣嘉苑C区17号楼1单元202号卖给原告,房屋总价3025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向原告移交房屋并办理过户,过户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锦绣嘉园C区17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宝音德格尔与赛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被告之间只有借贷关系,而没有房屋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宝音德格尔与赛罕反诉称,2013年8月20日,反诉人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共同向被反诉人苏根喜借款,苏根喜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借款条件,迫于无奈,反诉人签订上述协议。苏根喜乘反诉人的危难状况,在违背反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述协议,属于法定的“乘人之危”,请求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反诉被告苏根喜辩称,不同意撤销,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是写的借条。即使基于借款而产生,该《房屋买卖协议》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反诉被告)苏根喜在庭审中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证明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房款已付。房屋价格也不存在显失公平。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未详细说明房屋具体情况,且交付时间不符常理。同时被告宝音德力格尔指出,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赛罕”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字。被告对收条的签名无异议,但对收条记载的内容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在收条中提供的金额,实际上收到的金额是50万元,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宝音德力格尔与赛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另一个案件的起诉状;装修申请审批表、室内空气污染检测分析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苏根喜另案起诉涉及到2台车,与本案的的诉讼标的加起来正好是收条上数额;并证明2013年8月份宝音德力格尔才装修入住到房屋当中,刚入住就转让房子不符合常理。原告苏根喜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请出一位证人(杜明承),证明宝音德力格尔与额尔登德力格尔曾向原告苏根喜借款100万元,并以两套房屋、两台车作为抵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苏根喜与被告宝音德力格尔、赛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金桥开发区锦绣嘉苑C区17号楼1单元202号出售给苏根喜,房屋面积103.03平方米,房屋总价3025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过户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约定,“甲方(被告)保证上述房屋为夫妻(或个人)的合法拥有人,并保证未设置任何质押等第三方权益。上述房屋的出售及本协议的签署已经获得甲方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并签字。甲方在其他地方有住房”。到期后,被告未交付房屋,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锦绣嘉园C区17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宝音德力格尔与额尔登德力格尔(另案被告、系宝音德力格尔的弟弟)共同给苏根喜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605000元(其中包含额尔登德力格尔的一套房屋价款)。本院认为,原告苏根喜与被告宝音德力格尔与赛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形式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上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况,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被告(反诉人)提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等理由,因没有直接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借款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赛罕签名为代签”,但最终也未提请司法鉴定,本院无法采纳。二被告应当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即交付房屋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依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德力格尔、赛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根喜交付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锦绣嘉园C区17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并依法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苏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宝音德力格尔、赛罕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宝音德力格尔、赛罕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宝音德力格尔、赛罕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 霞人民陪审员 王 利 华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