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执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芜湖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与安徽信恢刀剑特钢有限公司、曹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安徽信恢刀剑特钢有限公司,曹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芜湖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杨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信恢刀剑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齐财,总经理。被执行人:曹流,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曹流银行存款15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宇声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