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丽水市永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周龙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永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周龙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丽水市永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月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玲,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付。原告丽水市永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龙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战飞、人民陪审员李恬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永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永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销售铝型材、玻璃、装饰材料等经营活动。被告周龙付向原告购买铝合金等材料,2012年3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8000元,当日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7日之前还清。如过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现原告就本案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周龙付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编号为0000189号欠据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对所欠货款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2月7日还清,如过期不还,则按欠款总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该笔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永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由被告周龙付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永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审 判 员 刘战飞人民陪审员 李恬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