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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枣阳市丰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大河、王明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丰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大河,王明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02-1号原告枣阳市丰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刘大河。被告王明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枣阳市丰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大河、王明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枣阳市丰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刘大河、王明英位于枣阳市南城沙店七组沿河路南侧的房屋处分权(房产证号为:枣房字第000398**号)予以冻结。李渊自愿以其所有的鄂F21E**号小轿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枣阳市丰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刘大河、王明英位于枣阳市南城沙店七组沿河路南侧的房屋处分权(房产证号为:枣房字第000398**号)予以冻结;二、将李渊用以担保的鄂F21E**号小轿车处分权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