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元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静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元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静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元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少兰,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桂申,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元胜,广东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君,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晓楠,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元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静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元统公司(乙方)与陈静君(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自编118号首层A4-A7(含二楼)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交租面积797平方米;免租期三个月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止;计租期从2012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铺只作商业用途;首层A4-A7按每平方米138元计算,二楼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每月应交租金66738元,第一年第二年租金不变,第三年起在上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首月租金66738元,合同保证金133388元,管理费3982元,单价每平方米5元;租赁期内,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商铺的结构及用途,如乙方造成商铺或配套设备损毁,乙方应负责修复和赔偿损失,乙方于商铺门面所立的招牌位置及大小均须获得甲方同意等。合同签订当天,元统公司将商铺交付陈静君。陈静君预交了2012年5月9日至同年6月8日的租金66738元和物业管理费3982元,另外还有合同保证金133388元。后陈静君未经元统公司同意,委托施工队对商铺的外部和内部进行装修。2012年3月27日,元统公司向陈静君发出整改通知。之后,双方产生纠纷及诉讼。陈静君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元统公司要求判决返还已付租金、管理费并赔偿装修损失,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陈静君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元统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陈静君(即(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68号案),诉讼请求为:1、陈静君对涉案房屋破坏性装修部分恢复原状并交还房屋给元统公司;2、陈静君支付自2012年2月8日起占有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149492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8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用按约定的每月66738元和3982元计算,计算至陈静君恢复原状并归还房屋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陈静君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陈静君将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自编118号A4至A7号铺(含二楼)的一楼和二楼之间、二楼和三楼之间被打穿的楼板恢复原状、拆除二楼加建的围墙、拆除该商铺后面停车场加建的围墙后将商铺交还元统公司管业;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陈静君向元统公司支付2012年2月8日至同年5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11946元;三、驳回元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3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陈静君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元统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执行案件的法官于2013年9月18日组织双方对上述两生效判决的执行案件进行和解协商,陈静君提出恢复原状费用作价45000元并在对方应付给陈静君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元统公司认为该金额太少提出回去咨询后再答复,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20日,元统公司自行与案外人广州市广从装修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恢复原状工程以141273.6元发包给该司施工。元统公司提供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元统公司已实际支付该工程款。对此陈静君质证不予认可。2013年9月26日,元统公司将上述承包协议、收据等资料提交给执行案件法官。本案原审庭审中,元统公司明确表示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损失不包括上述恢复原状的费用损失,因为该费用元统公司仍在执行案件执行中,且不排除追究陈静君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合同、收据、照片、执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2014年7月8日,元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1、陈静君支付因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恢复原状及交付商铺造成我方的占用费和管理费双倍损失2828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陈静君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元统公司主张因为陈静君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即没有在判决确定限期内对涉案商铺进行恢复原状,从而造成元统公司不能对商铺进行正常使用和收益,造成元统公司的经济损失。陈静君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属实,故元统公司是基于此新情况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但是,元统公司主张的占用费、管理费损失,既不是实际损失,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元统公司必然存在该项的预期收益损失,故现元统公司要求陈静君参照原租赁合同标准双倍赔偿租金、管理费损失共28288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元统公司因恢复原状产生的实际费用损失问题,元统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请求不包括该项损失,且其在执行案件中主张该损失,故对于该项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判决驳回元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772元,由元统公司负担。判后,元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认定部分主要事实不清或错误。1、我司主张的陈静君因迟延交付商铺造成的占用费用和管理费用141440元损失及利息损失属于客观已存在的损失还是预期收益损失,这是解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但原审对此没有审理查清。2、原审错误认定我司上述主张属于预期收益损失。由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已经于2013年7月26日生效,陈静君客观上没有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恢复原状,因此造成的占用费用、管理费用的损失已经产生。而我司本次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7月,是在前述损失发生并固定几个月之后,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占用费用、管理费用损失明显是已经发生的损失,故原审认定为预期收益损失错误。3、原审错误认定我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存在的损失。事实上,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之后执行问题引发的纠纷,本案之前的两个诉讼已经确认了每月占用费用和管理费用的标准,且已经支持了2012年5月的占用费用和管理费用,确认陈静君应当支付该占用和管理费用给我司,故该生效判决实际上已经确认了我司与陈静君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均明确知道每月必然至少存在占用费用66738元、管理费用3982元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加以证明,且我司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租赁合同、生效证明、委托装修公司恢复原状的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判决与之前的另两案判决自相矛盾。前两案判决已经查明,涉案商铺不是我司自有的,而是通过我司的股东汪桂申从周善钟处承租而来,我司有义务每月向其交租金59130.24元,管理费4350.50元,合计63480.74元。在陈静君恢复原状并移交商铺给我司之前,我司作为次承租人必须要交租金和管理费给周善钟,该项损失的产生,完全是因为陈静君作为被执行人恶意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所致,过错在陈静君。而原审判决不考虑上述事实,将陈静君抗拒执行民事判决并因此造成的占用费、管理费用的损失认定为预期收益,违背客观事实,也明显与生效判决相矛盾。原审本应向陈静君释明其作为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但原审判决在明确陈静君客观存在不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并造成我司损失的事实后,却不支持我司主张的损失,明显自相矛盾。三、本案纠纷实际是因(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过程发生的,不是普通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陈静君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造成的损失定性为预期收益,明显是将我司与陈静君于201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义务与本案中(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6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混为一谈,无视陈静君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客观事实,其目的是以新的民事判决的方式帮助陈静君逃避法律责任,逃避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为陈静君这样有能力执行却拒绝执行的老赖找借口,属于定性错误。四、原审判决不公正。本案实际上是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恢复原状义务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而引发的执行问题诉讼,原审判决明知此前我司与陈静君早在2012年租赁合同中就约定了占用费用、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且明知近年以来广州同类商铺租金价位不断上涨的事实,明知此前判决已经确定陈静君作为承租人或占用人有义务支付管理费用和占用费用,但却偏袒陈静君,错误驳回我司正当合理的诉求。五、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不是普通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生效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导致我司财产损失引发的纠纷,应当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执行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却未适用。2、由于我司已举证证明因陈静君拒绝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恢复原状义务所造成的约定的两个月占用费用和管理费用损失,况且之前两案也确认陈静君每月应支付的占用费用和管理费用具体标准,如果陈静君主张我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少于上述标准的话,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认定其举证不能。但原审判决却认定我司举证不能,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关于预期收益问题,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但原审未予适用。故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静君支付因迟延交付涉案商铺造成的占用费和管理费282880元的损失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我公司,并由陈静君负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静君答辩称:不同意元统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元统公司在之前的968号案中已经主张过计算至房屋恢复原状并归还之日的占用费和管理费,但是原审法院驳回了元统公司在2012年6月9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和管理费。对968号案,我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我方明确发函要求元统公司协助执行,但元统公司拒绝签收,且拒绝原审法院的调解,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元统公司自行承担。元统公司原审明确占有费和使用费,但其提交的证据却是装修费,我方对此予以否认。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元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签约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出租方为广州森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汪桂申的《商铺租赁合同》两份,商铺地址分别为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自编首层A4铺、A5铺,首层A6、A7铺及二楼B1、B2铺。拟证明涉案商铺是元统公司通过其股东汪桂申向周善钟(广州森园有限公司)承租而来;2、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的关于租金、管理费、保证金、水电周转金的收款收据四张。拟证明涉案商铺是转租而来,以及每月租金、管理费的金额;3、(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陈静君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3之前已经质证过。元统公司确认证据3之前已经质证过,并表示其只有证据2的收款收据,2013年后的费用其已与出租方结清,但没有保存相关票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元统公司主张的因陈静君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恢复涉案商铺原状义务而导致该司不能正常使用涉案商铺的经济损失,元统公司对此应举证证明,原审基于元统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判令驳回了元统公司要求陈静君参照原租赁合同标准双倍赔偿租金、管理费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元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为证,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商铺的来源及其在2011年12月23日的交费情况,并不能证明元统公司所主张的租金、管理费等损失的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且元统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其除了已提交的收款收据外,没有保留其他票据,故元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元统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元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党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