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拓兆勇与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兆勇,李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60号原告拓兆勇,男,汉族,1954年6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李志军,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靖远县北滩乡刘梁小学教师。原告拓兆勇与被告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兆勇诉称,2006年12月2日,经我表弟张守祥介绍,被告李志军向我借现金10000元。借条是李志军写好,经张守祥转交给我的,当时约定月息300元。后来我一直催张守祥要钱,但张守祥称李志军经济紧张,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我妻子找李志军要过钱。后来我又和我张守祥一起去学校找李志军,李志军仍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军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息2分钱计算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李志军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熟悉,是通过张守祥介绍的,我们之间借款的情况属实。2007年5月份,我和赵某某一起去张守祥家,当时我给张守祥偿还了11500元,由张守祥给我出具了一张收条。我要求张守祥找到原告后将借条抽掉,但张守祥没有找到原告。现在我已经把张守祥给我出具的收条丢失了。我已经把钱还完了,所以原告这么多年一直没有找过我要钱。如果我没有还钱的话,原告应该尽早起诉,现在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证人赵某某证言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我曾经借过李志军4000元。2007年5月份,李志军向我要钱,第二天早上,我就给李志军还了4000元,又给李志军借了3000元。我和李志军一起到张守祥家,李志军给张守祥还了11000多元,当时李志军就问张守祥借条怎么办,张书记就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说等找到原告后再换条据就行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均对证人赵某某证言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拓兆勇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应认定有效;证人赵某某证言,虽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李志军向原告拓兆勇还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日,经张守祥介绍,被告李志军向原告拓兆勇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2月底。张守祥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庭审中查明,张守祥在借条上签名“张首祥”,与其是同一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军没有向原告拓兆勇偿还借款。拓兆勇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李志军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拓兆勇与被告李志军之间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但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拓兆勇也应当及时主张债权。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主张债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拓兆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8.75元,由原告拓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更多数据: